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上诉人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并作为上诉人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被上诉人申请武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司法医学鉴定的等级评定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5851.62元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出院护理费。1.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护理由上诉人雇佣护工护理;2.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生活能自理,未达到护理等级,故被上诉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上诉人不必承担此护理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4648元、误工费13859.1元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可重新鉴定。1.伤残医学鉴定是被上诉人申请武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未对上诉人解释鉴定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鉴定;2.退一步讲,就算伤残鉴定为十级,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方为试用期人员,才上班一周,且在当地人社局未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不应当按照当地工资基数来计算,应按照上诉人的当时工资来计算差额,为伤残赔偿金120元/天×23天×15个月=41400元、误工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数额。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元,医疗费120元存在依据不足,可否治疗、是否有凭证,如无治疗凭证,上诉人不必承担此费用。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此费用在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委托的护理人员承担,所以不必产生此笔费用。五、被上诉人在病历单上所写的是在家干农活时所伤,这与事实不符,存在医疗保险报销的意图,该事项有待查实,从而体现公平、公开、合法性。六、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申请武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的等级评定鉴定,应重新进行鉴定。七、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存在错误,上诉人应承担1/3的责任。1.被上诉方是自己操作失误,并非机器出现故障被钢丝绳打击所致;2.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主动护送其去医院、主动找人护理,并非逃避责任。八、一审判决存在书面错误,以便以后规范判决。1.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7行中“了一幕幕”错误,应为“立即主动”;2.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6行中“32323.4×20=64648元”计算错误,应为3232.4×20=64648元。九、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2259.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应承担相对份额的责任,不能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后有证据附件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逻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要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9235.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26=1040元,共计11275.2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另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40×26=104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54×90=13860元;5.护理费:154×60=9240元;6.营养费20×60=12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32323.4×20=64648元;9.鉴定费:3140元;10.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977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被混凝土搅拌机钢绳弹打在原告手上,致原告左手中环指绞轧伤。原告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药费花费9235.22元,交通费60元,被告雇佣护工护理22天。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2020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2000元、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医院的病历反映及案件综合情况分析,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形在钢丝绳弹打在原告手指上的情况下,原告的手指指甲体不会脱落,证明原告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接触到了机器受机器挤压而形成,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自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被告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而应该得到赔付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26=7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53.99×90=13859.1元、护理费153.99元×(60-22=38)=5851.6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9418.7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垫付的22日的护理费应予扣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应予扣减,其他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总计89418.7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4709.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收费票据10张、收据2张,优品宜购便利店小票1张,欲证明上述票据上反映的费用均系上诉人所交,故上诉人在一审时所称的微信转账是假的,没有那么多钱。证据二,武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充值凭据1张,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支付了100元的医疗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述费用是上诉人交过的,但是还有被上诉人未提交的如手术费这些票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票据加起来不到1000元,但被上诉人住院共计26天,不可能只有这些费用,故上诉人没有造假。对于证据二,该100元系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后其去交费的,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事项”、微信转账截图及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收费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医疗费对方全部出了”、被上诉人二审时对该“付款事项”中医疗费用计算的认可行为,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医疗费,故对被上诉人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花费12259元;2.交通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为接送被上诉人共支付油费及过路费共计750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1040元;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22天的护理费共计2000元。5.**在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工作时受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如何计算;2.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为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后,按照其与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再予扣减上诉人已支付费用后的部分,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数额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记录其支出费用和计算方式的“付款事项”,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及一审随卷附带的由上诉人提供的“付款事项”,能反映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259元。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总额为9235.22元,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医疗费对方全部出了”,且在二审时其亦对一审随卷附带的“付款事项”中的医疗费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2259元,且均由上诉人支付。2.交通费,被上诉人称其为做鉴定支出了交通费6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上诉人对该票据亦认可,故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为接送被上诉人支出油费及过路费共计750元(油费单趟100元、过路费单趟25元,来回共6趟);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接送其的事实,但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交通费750元及其计算方式符合本案事实及当地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的身份为农民,且上述规定中的计算标准与《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56208.00元/年的标准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鉴定意见书》及上述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53.99(56208÷365)×90=13859.1元并无不当。4.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不认可案涉《鉴定意见书》,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理由为“应该一出院就能干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依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53.99(56208÷365)×60天=9239.4元。同时,上诉人称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2天的护工工资,每天按150元计算;而被上诉人只认可雇佣护工的时间,护工工资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付款事项”及二审上诉状中均称其支付的护理费为2000元,且二审时被上诉人对“付款事项”中该护理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护工2000元用于护工与被上诉人的伙食花费,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对该费用进行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了伙食费,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饭钱被告出了1040元”,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试用期人员,且在当地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不应按照当地工资基数来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损害。该种损失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与在当地人社局参加工伤保险与否无关,故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鉴定意见书》及《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32323.4×20×10%=64646.8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7.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出院后给付被上诉人1500元用于换药等后续治疗,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院后共给付其1000元,但该费用系生活费而并非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天水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医嘱部分载明:“5.术后4周来院行患肢功能锻炼及**理疗”、***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后续需定期复查,给予左手作业疗法等对症治疗,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2000(壹仟至贰仟)元”,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59元、交通费810元、护理费9239.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误工费13859.1、鉴定费3100元,共计104914.3元。上诉人共支付:医疗费12259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5009元。
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结合医院的病历反映及案件综合情况分析,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其应当在操作机器的过程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本案中**系因在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及其开发的建筑工程工作时受到伤害,因此,应由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判决由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均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费用为:104914.3×50%-15009=37448.1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总计374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武山县裕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