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258号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棋盘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怀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敏,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2992号关于第444667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4466788。
引证商标注册号:14446872。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叶形、圆形等要素构成,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崇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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