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747号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棋盘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3月8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55,984元,以上两项合计333,48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的1.4倍承担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所有权为甲方的晨迪新村门面房二楼六间及一间大厅约300平方商铺出租给乙方,租金为90,000元一年,租期5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5,000元,当年剩余4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以后年度租赁费在当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交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了45,000元,剩余2016年的45,000元、2017年90,000元、2018年90,000元及2019年52,500元均未支付。因被告拖欠房租未付,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租赁合同。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房屋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晨迪新村(现叶城县晨迪广场)门面房面积30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每年租金90,000元,租期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账联的复印件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该笔租金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建立了租赁关系的事实,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算起。
3.原告与案外人在2019年3月29日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在租赁期限未满之前,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关系并于2019年3月从该租赁房屋中搬出,故原、被告实际产生的租赁关系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叶城县晨迪新村二楼12、13、14、15、16、17及大厅共计约3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9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拖欠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期间的房屋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房屋租赁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于2019年3月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又于2019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又租赁给案外人张天佑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了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依据合同约定每年房屋租赁费为90,000元,扣减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租金45,000元外,被告尚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合计26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277,500元中的262,500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金利息55,9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造成原告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年利率3.85%计算,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共计产生利息35,238元;关于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9日欠付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77,500元的产生财产保全费1,907.5元、保全保险费784.91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62,5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利息35,238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基数262,5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8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26元,减半收取计3,151.13元,申请费保全费1,907.5元,由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77元,被告***负担4,7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志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