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6民初115号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棋盘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21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2129元为基数LPR3.85%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3日的利息为5043元;4.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阿克塔什镇设施农业基地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阿克塔什镇设施农业基地北五路29座日光温室大棚种植蔬菜,租赁期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约定年租金为274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大棚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至2022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32129元,并确认于2022年6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22年8月1日归还132129元;逾期支付愿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鉴定费;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敦促索要,被告明确表示其未收到他人应当给其的欠款,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园艺有限公司打了欠条,但是这个欠条是我被逼迫打的,我不承认这个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园艺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阿克塔什镇设施农业基地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全年租金为2740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指纹也是我按的,但是对于这个合同上的时间不予认可。本案综合全案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对该证据证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2.欠条1份(原件)。证实: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32129元,如果不及时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付款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超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该欠条是由被告书写的。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对该证据证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3.新疆***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原件)以及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1份(打印件)。证实:2022年5月22日原告与新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新疆***律师事务所办理原告起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为200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要求,结合欠条中被告的承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收费指引标准应该按照100000以上按总租赁费232129元的8%来计算,对于其他部分给予认可,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也认可,但是原告要提交国家正规的收费发票,不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对原告与新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实其他事项不予确认。
4.(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作为参考资料(打印件)。该判决明确指出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综合全案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对该证据证实的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原告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阿克塔什镇设施农业基地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约定年租金为274050元,该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等;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32129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付100000元,剩余132129元于2022年8月1日之前付清,如不及时归还,愿意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阿克塔什镇设施农业基地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32129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付100000元,剩余132129元于2022年8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32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其承诺于2022年8月1日之前付清,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租赁费逾期利息232129元×3.85%÷365日×206日=504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5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3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逾期利息5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二项共计237172元。
三、驳回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44元,减半收取计2578.72元,由原告叶城县果有缘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55元,由被告***负担237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志 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兄***·阿布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