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8904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8904号
原告: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女,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环科所)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陈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且返还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门面房第5间;2、要求被告给付使用上述房屋的租金54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原“好风如水大酒店”场地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包括门面房第5间以及二层全部房屋,总共1100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2万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并按原约定条件收取租金,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2018年4月,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支付16万元房租,6月30日交还所承租的第二层房屋,但是第一层房屋至今未还。截止2019年6月30日,已拖欠租金5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0年时原告将其开办的餐厅“好风如水大酒店”出租给被告,后更名为“大福门酒楼”,租期5年(2011.1.1-2015.12.31)。承租以后被告投入资金进行改造装修,但是因为地处偏僻、主要承担原告客户接待等,餐厅经营一直亏损,被告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为了方便自身接待,原告要求被告餐厅不要停业,等候原告重新办理注册登记、自行经营,在过渡期间不收取被告租金。因此被告负责维持餐厅日常经营,等待原告兑现承诺以后直接接手,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办妥相关手续,2018年4月份更是要求被告缴纳部分租金。为了及时结算原告接待费用,最终双方商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总共收取租金16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付清,此时原告通知被告餐厅立即停业。在被告明确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原告始终拖延结算接待费用134909元、拒不退还押金,欺骗被告帮其维持餐厅日常经营,因此导致被告承担亏损后果,骗取被告缴纳租金后又要求餐厅停业,所以原告应退还多收租金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
1、甲方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原“好风如水大酒店”的场地面积约11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乙方承诺租赁期间本场地仅用于餐饮服务(即开办酒店),租赁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以及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社会法律责任。签订本合同后,乙方负责进行酒店出新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开业前办好相关的一切合法手续。年租金为32万元,乙方在每季度末按季度支付租金8万元,逾期不交甲方先书面通知乙方,15日后仍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按每月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2、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酒店租赁临时合同期。合同期满,双方可续签承包合同,但乙方须在每年均按时上缴租金的前提下,在期满4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在10日内将本次租赁涉及到的房产、设备等酒店资产以及资产清单等资料移交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
2018年4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万元;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南京传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2017年房租”。
2020年1月2日,被告已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门面房第5间返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曾经补充表示:2016年至2018年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个部门人员曾多次至被告处餐饮消费,因此产生就餐费用520518元,至2019年初原告陆续结算385609元,剩余134909元至今仍未付清。
同时,原告就此补充表示:
(1)2015年底,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希望继续经营,后勤部门通知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条款履行。2018年6月30日以后,涉案租赁房屋的主体部分已交还给原告,被告已不具备经营条件且酒店已实际停止营业,所以2018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不再主张。由于被告表示其自购的酒店设备无处存放且需留人处理进货商货款事务,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可以迟至2018年12月底搬出涉案房屋;
(2)在合同期内按照约定被告缴纳房租,后以经营亏损以及原告餐饮欠费为由,被告一直拖欠房租未付,在多次催要后于2018年4月缴纳半年租金16万元。押金10万元在起诉中已作为期后房屋租金处理,先吃饭、签单再结算的就餐模式属实,前期是由原告统一结算,后期因公就餐是由各部门签单后及时结算。经过财务核对,在被告处就餐费用总计520558元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剩余134909元未付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转账支票、收据、交接说明、记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可以续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年租金为32万元,在每季度末按季度支付租金8万元。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实际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应视为原涉案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已变更为不定期。所以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020年1月2日,被告已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门面房第5间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主张,在事实上已经完全实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在过渡期间原告承诺不收取租金,且等待原告办妥手续以后直接接手,此后双方又商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总共收取租金16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则是坚决否认,所以被告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4月24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16万元,同年6月30日以后,涉案租赁房屋的主体部分已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限实际是两年6个月,且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54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房屋租金人民币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盛玉景
人民陪审员  陶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