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民初1686号
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11号佳兆业中心二期A座1单元18层02号T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思、***,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双山四路18号大院3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岑国礼,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思、***,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就双方在惠州地区开展经营合作达成合意,并签署了《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设立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分公司营业地点为:惠州惠城区惠州大道11号佳兆业中心二期A座1单元18层02号R区),授权原告委派***分公司负责人,由原告自主经营分公司所有事务,并由原告承担分公司经营的所有成本费用及收取分公司的所有收益,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6万元的管理费,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无故干涉或介入原告经营分公司事务,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撤换分公司负责人的,均构成被告违约。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惠州分公司业务开展顺利,营业额持续提高。被告在此情况下,见惠州场已经打开且有利可图,就以各种借口为由刁难原告,要求收回惠州分公司。原被告之间就此事多次协商,但被告于2017纪6月29日,还在与原告沟通协商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到工商部门以证件遗失为由将惠州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予以挂失,并将负责人**变更为其亲信***。随后,在税务、银行等部门做了相应的信息和账户变更,重新办理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执照、银行账户、重刻公章等,其单方撕毁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强制地收回了惠州分公司。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公函告知原告其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了惠州分公司。原告认为,《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管理费,并积极开拓惠州场,获得了不少客户和项目,惠州分公司的发展前景一片光明。但被告不顾商业信用破坏合同的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85000元管理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8512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经营惠州分公司期间所得或应得的款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费8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512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未充分有效履行,导致我方面临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我方不同意其以解除《合作协议》逃避义务和责任的诉请。二、我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之约定单方终止协议,原告诉称我方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我方仅是收回国仕惠州分公司财务和税务管理权,并不存在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2、原告的违规经营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才是真正的违约人。三、我方已按照约定开设国仕惠州分公司,原告亦实际使用国仕惠州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故原告请求我方返还管理费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四、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是其以国仕惠州分公司名义与案外第三人(项目业主)签订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收或应收账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是负有向第三人(业主)请款(催款)的义务和责任。付款主体是案外第三人(业主),我方并非应收款项支付主体。现原告未充分有效履行义务导致的未收回账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由于其未充分有效履行相关义务,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因原告请求返还管理费和赔偿所谓损失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支撑,我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在惠州工商局登记注册设立分公司(即“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并授权原告委派***分公司负责人。2、原告负责分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负责分公司经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并按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3、原则上原告在惠州地区承接的业务由分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税费款项由原告负责,原告需要被告开具发票时,被告扣除7个点营业税点税后把款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分公司的印章由原告使用保管,供原告用于内部管理、对外往来函件的签章。5、被告授权原告在惠州区域内经营被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所有业务,分公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原告负责分公司经营所发生一切成本费用,自负盈亏。6、经营期限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经营期限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总额为26.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2016年度管理费2.5万元,以后原告在每年1月1日前向被告交纳该年度管理费6万元,直至经营期满。双方协议签订后如被告未能按本协议规定开设分公司,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所缴管理费。7、原告负责分公司账户的日常运用和管理,分公司单独设立账户,用于已签订项目合同有关款项的收付等。8、原告每年需按照国家税务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及当地税务部门的出具的完税证明,并提交一份原件给被告。9、被告必须遵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无故干涉或介入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2)未经原告同意撤换分公司负责人,无故提前中止本协议。10、经营期限内原告出现违法、违规等问题,造成损害被告利益和声誉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管理费2.5万元,2017年管理费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惠州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通过QQ、电子邮件等形式,不定时向被告报告业务项目、财务及税费等情况。2017年6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向行政机关变更了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同时,被告单方面变更了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账号及税务登记等,原告已经无法再实际独立使用上述印章、银行账号及税务登记。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函》,载明:由于原告在经营管理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告有权并已经收回该公司的管理权,该公司的原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税务资料已经由我方声明作废,并已重新办理。现通知原告不能使用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原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税务资料并交还我方。
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自愿将第三项诉讼请求185120元减少为172161.6元,理由是预先扣除7%的营业税给被告;被告确认在合作期限内除了收取管理费并没有收取其他的业务费用,针对原告的每个项目业务的盈利,被告均不参与分成。原告提供一套《惠佳公司经营国仕惠州分公司期间的项目情况表》及相应合同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为185120元(涉及11个业主单位),其中:涉及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5000元、惠东县林业局15360元,以上项目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款合计20360元,已转入被告的账户;涉及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散热板项目12800元、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博罗县龙华镇一河两岸项目20360元、龙门县龙江小学6000元、龙门县统计局5000元、仲恺高新区公用事业办公室TCL模组周边道路工程29600元、惠东县碧山小学20000元、仲恺高新区公用事业办公室惠州第七综合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26000元,以上项目均已出报告给业主单位,但业主单位尚未支付款项,合计119760元;涉及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25000元、惠东县公安局20000元,以上项目仍未签订合同、未出报告给业主单位,合计45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公司的印章由原告使用保管,分公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原告负责分公司账户的日常运用和管理,分公司单独设立账户,用于已签订项目合同有关款项的收付等,原告每年需按照国家税务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及当地税务部门的出具的完税证明,并提交一份原件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每月向被告报告财务、税务情况,本案的原告已经采用QQ、电子邮件形式不定时向被告报告财务、税务情况,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被告自行变更公司负责人,并变更该公司的原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税务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但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从2017年6月29日起,原告已经无法继续按照《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独立经营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退还2017年下半年管理费3万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6年管理费2.5万元、2017年上半年管理费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85120元,该款项主要分三大类,第一类是已完成合同、业主单位已付款,合计20360元;第二类是已完成合同、业主单位未付款,合计119760元;第三类是未签订合同,合计4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类情况是在原告经营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情况下所完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业主已经付款到被告账户,扣除7%营业税点后,被告应当支付18934.8元给原告;第二类情况虽然是在原告经营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情况下所完成的,但业主单位尚未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存在部分违约情形,如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将影响业主单位日后实际付款的数额,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业主单位对合同的履行过程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类款项11976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类情况是仍未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形下,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类款项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地区经营合作协议》。
二、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30000元。
三、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934.8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7元(已预交5351.8元、退回2044.8元),由原告惠州市惠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由被告广东国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艳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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