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211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宏路68号2幢1单元7层AB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西昌市西门坡街楠华大厦1幢1单元11层E号。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7月16日,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减半后计收67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起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