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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713号
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洪,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职务局长,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姝,吕声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813019元,并以3813019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原西昌市林业局)与原告(原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亦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应按专用条件6.2.2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项目通过验收合格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义务,按招标文件工程服务期限为300天,实际服务期898天,延长服务期598天,按照合同计算延期监理工作报酬为2858914.41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210000元,还剩正常酬金224238元、延期监理酬金2858914.41元,两项费用共计3083152.14元。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最终工程总量审计结果,审计金额为84187102.27元,根据监理合同5.3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暂定监理费用以施工中标价计算,最终监理费以施工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以监理中标价同比例下浮计算”,监理费及附加工作酬金应按照最终审计金额计算后由原来起诉的3083152.14元调整为3813019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工作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酬金,被告经多次催告均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西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一、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华)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6318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二、案涉项目招标文件部分条款、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2016年6月22日参加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监理的投标,招标文件第10.9条明确要求实行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人员(中标后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须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按有关程序依法变更的除外)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原告按要求在投标时就将项目负责人和主要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原件提交,2016年7月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合同期限延长,按专用条款6.2.2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发生纠纷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2016年7月4日西昌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备案,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本案。该工程项目在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起算,至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共计服务898日历天,其中延长598日历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延期监理费为2858914元。【附加工作酬金2858914=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日历天)598×正常工作酬金1434238÷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日历天)300】。
三、施工单位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向业主方(被告)西昌市林业局及西昌市统计局递交的关于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各类报告、工作联系单及延期报告共计33份、关于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工程的会议纪要7份、西昌市林业局文件西市林【2017】174号文西昌市林业局关于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就开展工作,到2019年1月15日结束,造成工期延长了598天。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工期的延长非监理人原因所导致,业主单位也对延长的事实予以认可。
四、原告关于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项目监理延期服务费的申请、函各一份、发文签收登记6页。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发函告知监理服务期延长,2018年10月26日及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监理费及退还保证金。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121万元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远远达不到应当支付的比例。
五、《关于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延误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侧面证明了工期延长598天,工期延长的原因是因为施工等各方面的原因,而不是监理方的原因导致。
六、专家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酬金、附加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监理期限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附加监理酬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的监理期限,签约酬金1434238元的专用条件中6.2等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期限、签约酬金及变更违背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相应内容,应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开个日期为2017年7月6日,施工方开工,监理方可履行监理义务,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并未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实施管理,另外原告的压证施工制度是基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号文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要求,并不是案涉项目的特殊要求,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原告履行监理义务的起算时间,附加工作酬金不符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规定的含义。第三组证据中有承办人杨劲签字或西昌市林草局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暂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方大量的工作联系单表明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下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就向施工方发出了开工令,违背其招标文件中的监理大纲,在工期控制中原告未提出工期控制要求,仅是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予以证实,没有完成工期控制和投资控制目标,不能证实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第四组证据监理延期服务费的申请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无任何公章和签字,对监理服务费的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原告的登记簿上虽有西昌市林业局杨劲的签字,但无法核实杨劲签收的函与原告提交的函是否为同一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监理期限为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不存在监理期限的延长,亦不存在延期监理酬金,该函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证据五的来源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1月15日,原告未说明鹏程公司出具该说明情况的情景和目的,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监理人,具有控制工期的义务,即使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延期的情况,原告应当采取工期控制措施,将工期控制在目标范围内,鹏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规避自己责任的可能性,该情况说明的事实,也未得到工程其他方的认可。证据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限要求,证人作证未提供相关专业证书,证明其是具备监理人的资质,对证人作证的内容关于监理费的计算过程符合670号文件予以认可,对证人作证的有关合同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应当由审判员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畴。
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辩称:西昌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因“西昌市川兴镇焦家村棚户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监理项目”于2016年4月13日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监理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全部内容的监理;监理期限为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监理费以施工中标价计算,最终监理费以施工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以监理中标价同比例下浮计算;监理费不变更,除监理费外无附加工作酬金;中标后价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投标文件应包含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勘察设计大纲或监理大纲等九项内容等。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编制了《投标文件》并进行投标,2016年6月22日经评标程序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7月4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14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向其工作人员王小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监理合同签订事宜。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市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的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8月1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监理服务费除注明下浮率外,根据工程概算投资额计算具体金额为1434238元,合同对监理费还增加了附加工作酬金。案涉监理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该《竣工验收报告》由业主、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西昌市林业局共支付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监理费121万元。2019年2月22日,因机构改革,西昌市林业局不再保留,其职责并入新组建的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基于上述事实,市林草局认为:案涉工程监理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通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其合同内容依法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但市林业局与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监理周期和变更条款改变了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相应内容应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根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监理周期为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2年),本项目于2017年7月6日开工,2019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在施工方移交工程后还负有缺陷责任期内的监理内容,而不是止于2019年1月15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未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监理服务,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另行达成协议,故不存在延长服务的事实。且监理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无任何附加工作酬金。故,俊***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工作报酬不成立。对监理费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按照下浮率计算错误,正确计算的监理费为1219103元,市林业局已支付1210000元,故只应再支付9103元。俊成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方具有工程工期控制的监理职责,其应通过监理措施将总工期控制在进度目标范围内,而《竣工验收报告》显然已证明其没有完成监理目标。现其反而以未完成的监理目标主张延期服务费,如若获得支持,俊成项目管理公司显然从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中获得巨额利益,显然有违常理、诚信,并造成国家资金的巨额损失。市林草局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除再支付剩余9103元监理费外,依法驳回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针对被答辩人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变更事项和理由,答辩人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俊***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俊***公司主张的监理费金额计算不符合招标和投标文件的规定,亦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费计算的约定。案涉监理项目在进行招投标时是以下浮率的方式进行报价,即中标价为下浮率,而非具体金额。俊***公司以下浮率13%中标,其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亦只载明了中标价下浮13%,而无具体金额。在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7.3.1载明:监理费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俊***公司投标时对此作出了完全响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亦作出了相同约定,但监理合同在签订时还增加了“暂定签约酬金”,而该“暂定签约酬金”的计算没有遵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根据监理项目工程款审计价计算的监理费亦没有遵照招标和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的约定计算。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1.0.5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活动幅度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1.0.6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是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基本服务内容的价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附表二)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1.0.9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调整系数专业调整系数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三)中查找;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工程复杂程度在《工程复杂程度表》中查找确定;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在2001米以下的为1”对照本案的工程特征: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高度部分为15.6米部分为11.1米部分为8.1米、工程所在地西昌海拔1500米,监理费的计算需在完成两个公式的计算才能得出,公式中相应数值为:活动幅度值即为俊***公司的中标价13%,专业调整系数对照附表三“6.建筑市政工程”中的“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工程”为1.0,工程复杂程度对照《工程复杂程度表》中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7.2-1工程特征中高度<24M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等级Ⅰ级,调整系数为0.85;高程调整系数因高程为1500米,在2001米以下的为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中由于计费额处于附表二的两个数值区间,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即:Y=Y1+(Y2-Y1)÷(X2-X1)×(X-X1),其中Y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Y1为附表二中区间低值对应的收费基价,Y2为表中区间高值对应的收费基价,X2为表中区间高值对应的计费额,X1为表中区间低值对应的计费额,X为计费额(即工程投资概算或工程审计价)。案涉监理费在签订合同时的计算应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120.80+(181-120.80)÷(8000-5000)×(7195.4331-5000),计算后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为164.8550万元,将该结果带入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公式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64.8550×1.0×0.85×1=140.12675万元,再将该结果带入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活动幅度值)公式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140.1267×(1-13%)=121.9103万元。即使以案涉工程审计价8418.710227万元计算监理费,按照上述计算过程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181+(218.60-181)÷(10000-8000)×(8418.710227-8000)=188.871752万元,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88.871752×1.0×0.85×1=160.540989万元,施工监理服务收费=160.540989×(1-13%)=139.670660万元。原告俊***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计算的监理费错误。其未按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其仅以直线内插法计算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而未按调整系数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就直接以收费基价乘以下浮率,显然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俊***公司在以工程价款审计价计算监理费时,未以相同路径计算监理费,而另寻计算方法显然亦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
二、俊***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中仍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因合同中的该约定违反通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执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这也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中监理范围的约定监理周期为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一致,因俊***公司履行的监理义务均在监理周期范围内,根本不存在附加工作,故无附加工作酬金。且监理合同对附加工作酬金的含义在通用条款中亦有明确规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监理合同专用条件2、监理人的义务明确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内的监理业务,还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控制,协调施工各方关系。现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为上述工作以外的监理工作,故其请求亦不能成立。
三、俊***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及监理合同的约定,市林草局的最后付款为工程审计或财评后拨付余款,俊***公司以竣工时间2019年1月15日的次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监理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市林草局收到该报告应在2020年12月以后,且案涉监理费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财政资金的拨付需履行一定程序,俊***公司同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在俊***公司未履行相应程序和出具发票前市林草局无法支付其监理费,故俊***公司以资金占用利息为损失,该损失亦是俊***公司自身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一、招标文件(部分)第一章招标公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案涉项目为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内容包含了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其中建设规模证明案涉监理工程为高度15.6cm、11.1m的住宅工程,招标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范围内容的监理,监理周期为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投标人须知内容证明计划工期为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中标后价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载明暂定监理费以施工中标价计算,最终监理费以施工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以监理中标价同比例下浮计算,监理费不变更,除监理费外无附加工作酬金;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投标文件应包含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勘察设计大纲或监理大纲等九项内容。
二、招标文件(部分)目录、投标函、投标文件真实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投标函附录、勘察设计大纲或监理大纲等。证明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载明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下浮13%,工期为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承诺接受第四章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及格式”的权利义务,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等;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在投标文件声明中载明投标文件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在投标函附录中载明工期天数为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根据投标文件,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工期进度控制,监理内容包括核查施工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对施工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等22项内容;根据投标文件,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的工程进度控制监理目标始终保持在业主规定的进度目标控制范围内、预防工程延期、总工期不被突破及被突破后的补救措施;根据投标文件,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缺陷责任期监理时间起算自签发的工程交接证书日期计算。
三、中标通知书、文件签收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4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监理费中标价下浮13%,工期为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通知书要求中标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签订合同。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俊成项目管理公司2016年8月14日向其工作人员王小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监理合同签订事宜,俊成项目管理公司、西昌市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监理服务费、监理期限和专用条件的合同变更等与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相应内容不符,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案涉工程概算投资额为7195.4331万元。
五、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川价函(2007)169号】、案涉监理费计算过程。证明按招标文件中的监理费计算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规定,案涉监理费根据中标下浮率13%和工程投资概算额,监理费金额应为121.9103万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计算错误,由于投标报价为下浮率,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未有具体监理费金额,监理费金额是根据投资概算额在签订合同时计算的,因计算错误而应更正。
六、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的监理服务期限应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接后起至缺陷责任期两年期满止,而非至2019年1月15日;俊成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总工期的控制未达到监理目标。
七、中共西昌市委、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西委发(2019)11号】。证明2019年2月22日,因机构改革未保留西昌市林业局,西昌市林业局的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责整合后组建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
八、监理大纲(第58页、234—237页、619页、634页)补充证明监理人的监理义务,第58页对施工单位施工全过程监理,234—237页制定保证总工期不被突破的措施和工程进度的综合措施,237页建立开工和顺利施工条件,619页对工程延期管理工作程序按流程图进行,643页原告作为监理人的服务承诺保证达到进度控制目标,确保工程按期完工,力争提前完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招标公告里面的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是监理周期,并不是具体的监理期限,而且也是一个计划工期,都是笼统的概念,具体的监理期限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表述的“价格不得调整”这句话在中标文件上没有看见,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话,“除监理费外无附加工作酬金”这句话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也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恰好合同条款中有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条款,是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而且上面“以中标价计算监理费”前面有“暂定”两个字,所以最后都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计算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这一系列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期限和附加工作酬金是违法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2016年7月4日中标,30天内签订合同原告就开始履行监理职责。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合同恰好能够证明双方的监理期限以及附加监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超过期限,就应当按照增加的服务期限收取监理费。第五组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只是一个法律法规,在(2007)670号文件中第10条明确约定监理费可以增加或减少费用,而不是如被告所主张的不能调整。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既然通过竣工验收,就说明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导致工期延误,并不是原告的原因。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监理合同纠纷,而投标文件只是对被告招标文件这个要约的承诺,不是双方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生效合同约定的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实的监理费计算方式符合670号文件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七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举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修建西昌市棚户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花间桃源安置点2期工程中需要雇请监理,在2016年4月13日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监理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全部内容的监理,计划工期为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实行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人员压证施工制度,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可调整,但因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等内容。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递交投标文件,2016年7月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原、被告在2016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工程概算投资额;第五条签约酬金,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收费标准》(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监理服务费下浮13%后,暂定按工程概算投资额计算监理酬金,暂定签约酬金1434238元;第六条、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第5.3条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为暂定监理费用以施工中标价计算,最终监理费以施工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以监理中标价同比例下浮计算,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为第一次付款于合同签订后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至合同总价20%,第二次付款于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总价40%,第三次付款于工程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最后付款于工程审计或财评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100%。6.2.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及施方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施工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原告中标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一直由原告参与,期间被告通过西昌市国资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分别是:2017年12月14日28万元,2018年2月28日28万元,2018年6月30日28万元。被告又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分别是:2019年2月18万元,2019年8月19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121万元。案涉工程经西昌市审计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总工程价为84187102.27元。审理中工程施工单位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2016年8月1日进场,原告主要配合业主青苗赔偿、杆线拆除、基础基坑支护方案论证、基础处理方案变更等工作,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全面开工后,由于强电工程变更、装饰装修方案确定,出入口位置设计变更等原因,耽误时间253日历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服务期和实际服务期、正常酬金和延期服务的附加工作报酬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参加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原名称为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更名为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林业局因2019年9月22日西昌市机构改革后未被保留,其职能与其他部门职能整合后组建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服务期和实际服务期、正常酬金和延期服务的附加工作报酬进行鉴定。因本案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是必须经鉴定方能确认的事项,因此本院未对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
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被告西昌市林草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聘请原告作为监理单位代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属委托合同。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原告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属于邀约,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以此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及其附件等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条款或内容矛盾,是涉及合同文义的解释问题,与条款的效力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被告主张合同中对监理期限及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因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监理工作服务期限的认定。
1.监理服务起始时间,《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监理期限为施工工期+缺陷责任期,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工期起止时间,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部分中明确约定了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依法进行了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上载明开工时间是2016年8月5日。涉案的施工方出具说明中认定原告是2016年8月1日进场。被告认为原告履行监理职责的时间开始于2017年7月6日正式开工后,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单位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约定,认定原告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1日。
2.监理正常服务期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约定至2017年5月31日止,因此本院确认结束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正常监理期限是304天。
3.监理服务期延期时间,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施工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304天(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至竣工日2019年1月15日,是594天。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后期并没有更换过监理单位,现2年的缺陷责任期已满,可见原告主张其服务期限超过监理合同约定期限594天并未包含缺陷责任期,只是对施工工期阶段超出合同约定的天数予以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天数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另外,原告提供的施工方向业主单位及主管部门提交的延期报告及会议纪要等材料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质证时对该部分材料中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材料反映出导致工期延长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监理服务延长期是594天。
二、监理服务正常酬金、延期服务酬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计算监理服务正常酬金和延期服务酬金。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依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监理服务费下浮13%后,计算出了暂定签约酬金1434238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和6.2.5条“正常工作酬金最终以施工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以监理中标价同比例下浮计算。”案涉工程最终施工审计结算金额为84187102.27元,因此正常工作酬金为1678069元(暂定签约酬金1434238元×最终审计结算金额84187102.27元÷工程概算投资额71954331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和6.2.2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为3278859元(合同期限延长时间594天×正常工作酬金1678069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期限304天)。综上,监理服务费共计4956928元(正常工作酬金1678069元+附加工作酬金为32788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121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服务3746928元。
三、由于监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委托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付款金额需要在工程最终审计结算后才能确定,因此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审计时间2020年11月27日为起算点来计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服务374692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282元,由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元,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20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麦尔丹
附判决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十五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