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5民初301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街12号2单元2层4号房。
负责人:殷亮木,该公司经理。
被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宏路68号2幢1单元7层AB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分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预定由贵阳分公司授权原告成立“遵义市办事处”并负责遵义市范围内的工程监理、招标代理事宜。协议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贵阳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00元,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遵义市道真自治县范围内以被告俊***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展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活动,原告因开展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取得的报酬由业主方转入贵司贵阳分公司账户内。2021年1月8日道真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整体搬迁筹建办公室将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产生的监理费50万元转入贵司贵阳分公司的账户内,但贵阳分公司在原告的催促下拒不支付给原告。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更名为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及四川省成华区)和合同履行地(贵阳市南明区)均不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故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法人组织,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四川省成华区人民法院。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提出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俊***工程集团贵阳分公司、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