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4937号
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汉族,1945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本金26万元,并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有利息;2、判令被告***对**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担任原告(***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7年5月8日以原告德阳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张疏雨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挪用。张疏雨诉至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被迫与张疏雨达成和解,原告向张疏雨支付了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5万元,合计30万元,张疏雨于2019年9月29日撤回起诉。赔付张疏雨款项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分两次将挪用原告的款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之父)作为**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7年5月8日,**以德阳分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张疏雨借款20万元,并向张疏雨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张疏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于红河州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利息计算为月息5%,用时为壹个半月,(5月8日-6月23日)前归还。备注(百分之五月息)。”,借条尾部有被告**签字,加盖了德阳分公司公章。
2019年9月23日,张疏雨以未收到还款为由,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俊成公司、德阳分公司还款。
2019年9月29日,俊成公司向张疏雨转账支付2笔15万元,张疏雨向俊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俊成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俊成德阳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向本人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给本人利息、诉讼费等人民币5万元。总计人民币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亦在当日,张疏雨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3日,俊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载明“……鉴于乙方于2017年5月8日以甲方德阳分公司名义向张疏雨借款人民币25万元,因乙方将该款挪用后无力偿还,导致甲方被张疏雨诉至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0603民3665号)。为避免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与张疏雨达成和解协议,由甲方向张疏雨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诉讼费等5万元,共计30万元,甲方支付后,张疏雨已撤诉。现甲、乙、丙各方就该款偿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一致确认:乙方挪用甲方款项为人民币25万元,另造成甲方损失人民币5万元,总计30万元;二、乙方承诺,并经甲方同意,乙方分二期向甲方支付所欠上述人民币30万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下同):1、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款项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及利息;2、2020年3月31日以前归还款项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及利息;三、乙方如任何一期未按时限及数额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四、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的欠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丙方签约时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2019年12月31日,俊成公司收到被告***的银行转账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民事起诉状、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俊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该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应于2019年12月31日以前向俊成公司归还款项15万元及利息,2020年3月31日以前向俊成公司归还款项15万元及利息,现被告方仅支付了4万元,俊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未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及时足额返还欠款,根据约定俊成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现俊成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为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作为**的保证人,应就26万元欠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向俊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