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825民初817号之一
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高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督,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39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0509元,由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国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