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记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贺祥,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甄艳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记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布仁巴图,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瑞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占华,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刚,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巴林丽都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春军,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欣,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赤峰市旅游局办公室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星,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军,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林西县旅游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布敦其其格,女,1970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西县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洪海,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西县九佛山野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姜洪海,该合作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西县新城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松,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廉贺祥、甄艳文、曹布敦其其格、布仁巴图、周瑞春、郝占华、黄刚、杜春军、霍欣、李明星、张亚军、林西县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民委员会、林西县九佛山野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林西县新城子镇人民政府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由错误。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申请调取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审理。四、本案审判人员应该集体回避而没有回避。五、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临西县旅游局作为共同被告,也未告知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六、本案林西县旅游局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年检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林西县旅游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于杨志兴的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采摘节活动开幕式结束后。根据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志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检验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杨志兴负全部责任。杨志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量有认知并具备控制能力。杨志兴理应具备酒后驾车行为可能会危及生命健康的一般社会生活危险常识,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本身具有过错。另,再审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是被申请人教唆、怂恿杨志兴酒后开车,也无证据证明在饮酒时被申请人未加以劝阻或存在灌酒、拼酒、恶意劝酒等行为,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因组织行为而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所承担的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林西县人民法院应集体回避、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法院依职权决定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林西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也明确表示对审判组织成员不申请回避,申请人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晓 农
审 判 员 娜仁 图雅
审 判 员 荣 如 侠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乌吉斯古楞
书 记 员 王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