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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民终5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记者,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艳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记者,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工作单位:林西县旅游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军,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占华,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工作单位:赤峰市旅游局办公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布敦其其格,女,1970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仁巴图,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星,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西县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法定代表人:姜洪海,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新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西县新城子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乔松,系该单位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九佛山野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林西县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法定代表人:姜洪海,系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瑞春、李明星、***、**、甄艳文、张亚军、杜春军、霍欣、郝占华、黄刚、曹布敦其其格、布仁巴图、林西县新城子镇人民政府、林西县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民委员会、林西县九佛山野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此次采摘节的主办单位为中共新城子镇委员会、新城子镇人民政府,承办单位为新城子镇七合堂村村民委员会、林西县九佛山野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职责、分工不清,应予查明。其次,杨志兴系林西县旅游局局长,其参加活动,是履行公务,还是私人行为,应予查明。最后,事故后送检的杨志兴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与谁饮酒,应予查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王旭文审判员孙晓东审判员张欢欢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魏乐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