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泉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被告):***。
原告(被告):***。
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因双方均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2014)67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同一案号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辩称:***之妻***(系***、***之母)在被告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13年5月10日8时10分许在龙泉雅士路119号从事路面清洁工作时,被**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系工伤的(2013)07-37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2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683号判决,确认撞人者**赔偿原告***三人221492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补赔原告***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办理的交通费、办理丧葬的误工费等共361787元。但龙泉仲裁委仅裁被告支付原告***等人336718元,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是错误的裁决。先达公司所述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说法及先达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主中原告降低了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先达公司的诉请。因此,请求判决先达公司向***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61787元;诉讼费由先达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先达公司诉、辩称:1.(2013)07-373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为工伤,缺乏依据;2.***等三人怠于行使举证义务,为自己得到更大的利益与保障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串通诉讼,故意降低交通肇事方的赔偿金额,致使龙泉驿区仲裁委员会适用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待遇适用补差原则时计算补偿数额巨幅增多266120元,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纠正龙劳仲案(2014)6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判令先达公司不支付***三人赔偿款;诉讼费由***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系先达公司职工,***、***、***与***分别系夫妻关系、母女关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10日8时10分,***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圣路119号路段从事路面清洁工作时,被两轮摩托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案外人**赔偿***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216798.88元,**实际垫付246534.38元,对于超过应当赔偿部分,**自愿给付。该判决于2014年3月20日生效。***、***、***与先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分别送达了双方,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书,***等三人与先达公司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成都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均工资为47644元;先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支付丧葬费10000元;关于医疗费25042.38元,***、***、***主张不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身份信息、查询通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先达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先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539100元(26955元×20=539100元);2.丧葬费,23822元(47644元÷2=23822元);3.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获赔的费用外,先达公司尚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1430元(539100元+23822元-221492元-10000元=33143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43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5元,成都先达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