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极目标识设计制作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极目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02民初1629号
原告山西极目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极目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极目标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5094元、误工费18元、护理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极目标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约定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8日,被保险人王小健驾驶景区内北极星剔刀越野车(沙滩车)在七里峪景点游玩时,发生意外事故,不慎侧翻,王小健因此受伤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经与王小健协商,一次性赔付王小健16600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保险,每人限额2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7日到8月9日。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但原告报案时间是8月10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原因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法确定,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均可证实原告住院时间2015年8月9-27日,即是在承保时间内,地点是在七里峪景点,也是在承保区域。被告提出原告报案时间为8月10日,双方在保险单约定的报案时间为出险后48小时内,因此原告没有在事发当时报案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事故原因是驾驶景点沙滩车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人身损害,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原告所驾车辆系在特定场所行驶,因此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特殊驾驶证或允许此类车辆上牌,因此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共12人,其中王小健为被保险人之一,每人意外伤害限额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限额2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原告陈述2015年8月8日,王小健驾驶景区内北极星剔刀越野车(沙滩车)在七里峪景点游玩时,发生意外事故。2015年8月9日,王小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5094元,诊断结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体骨折,双方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小分健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了王小健166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住院医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将应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医疗费15094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赔付应为119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元、护理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2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燕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王向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