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贾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游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琼,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闳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川民申22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成都信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容、李爱玲,被申请人国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双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信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国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游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法院仅凭游建华私刻的一枚成都信城公司印章和伪造的一份《郫县沱江河两侧示范片区综合整治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两张与案涉工程毫不相关的转款凭证,就认定《“中锦国际(暂定名)”房地产开发土石方工程(挖、外运等)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成都信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定由成都信城公司对游建华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游建华系无权代理,成都信城公司未予追认。游建华没有担任过成都信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获得授权,且成都信城公司根本不知道签订《施工合同》一事。2.《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兰州信城公司和沱江办,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距《施工合同》签订已相隔三年多,且《框架协议书》的内容与《施工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即使游建华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出示《框架协议书》和转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游建华具有代理成都信城公司的权利外观。3.游建华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即使该印章在之前使用过,但国闳公司不知晓,国闳公司称看到印章就有理由相信游建华有权代表成都信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4.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无土地使用证、无建设工程许可证,无立项批文等,该工程并不存在。4.案涉土石方工程高达85万立方米,国闳公司却没有要求提供必要的地质勘察资料,不合常理。2014年土石方价格在48元每立方米,而《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15元每立方米,该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也不合常理。综上,国闳公司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有恶意。(二)《施工合同》并未成立,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施工合同》约定的标的—中锦国际土石方工程并不存在,纯属虚构。即使合同成立,但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应认定合同无效。国闳公司的资质仅能承包60万立方米,国闳公司超资质承包工程,合同亦属无效。(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成都信城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在郫都区政府调取了《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与原审中的《框架协议书》在签订时间、公章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处不一致。(四)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游建华与国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论其主观还是客观要件,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生效判决错误认定《施工合同》是成都信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国闳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成都信城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框架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本案2015年起诉到2018年底法院判决,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成都信城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对《框架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均是予以认可的,本案也不是以新证据提审的。(二)案涉印章是成都信城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国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确认了项目的真实存在(框架协议书+转款凭证+去项目实地查看+去规划局了解+去业主房了解),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按照约定转款,成都信城公司以书面《回执》进行确认,国闳公司主观善意无过失,成都信城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国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印章能代表成都信城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前,兰州信城公司已经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设立新公司即成都信城公司参与综合整治项目,由新的项目公司代表兰州信城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兰州信城公司与成都信城公司均向郫县沱江办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投资款,约2.14亿元,国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信城公司参与了整治项目,有理由相信成都信城公司能够发包案涉项目。《框架协议书》至今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该《框架协议书》上有李晓平和游建华的签字,有兰州信城公司印章,国闳公司有理由相信游建华能代表成都信城公司。2.国闳公司有理由相信游建华签字及加盖的印章是成都信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游建华是兰州信城公司的代表,也是兰州信城公司大股东双杰公司的大股东,在2015年年底前是成都信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成都信城公司,不能仅以工商备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认定游建华退出成都信城公司的时间。3.国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成都信城公司人员多次带国闳公司人员去现场查看了解,确认项目客观存在及成都信城公司实际参与了综合治理。且《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位置与《框架协议书》中的位置一致。国闳公司按约定支付定金,并非转入游建华个人账户,成都信城公司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国闳公司无关。成都信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闳公司是与游建华个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法院已经认定《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成都信城公司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的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及公信力,成都信城公司应当受到案涉印章的约束,应就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国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施工合同》;2.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向国闳公司双倍返还履约定金10000000元;3.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支付国闳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暂定12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4.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向国闳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1968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承担。后国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目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约定金5000000元实际付清日止,第4项涉及的数额不变,理由系赔偿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国闳公司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国闳公司与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成都信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国闳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杰公司作为担保人,位于成都市郫县沱江河两侧约一公里、128亩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由国闳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2787200元,工程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开工。合同另对国闳公司及成都信城公司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杰公司自愿为成都信城公司合同项下涉及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利息、双倍返还定金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国闳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7月16日分两次将定金合计5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双杰公司账户。2014年10月30日,由于成都信城公司未依约安排国闳公司开工,故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向国闳公司出具承诺书,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承诺:1.于2015年1月30日前安排国闳公司进场施工;2.在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国闳公司以5000000为基数的5个月的利息500000元。后成都信城公司仍然未依约履行合同,其举出郫县沱江河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无案涉合同及工程。
关于印章。经一审查明,成都信城公司确实存在两枚印章,《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成都信城公司的印章以及承诺书上的印章均不属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该枚印章在成都信城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成工商郫责字【2013】005号《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任改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使用过。系游建华原作为成都信城公司股东办理。国闳公司曾以游建华涉嫌诈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后国闳公司表示已撤销控告,认为游建华是否涉嫌犯罪,属于另案追究问题,与本案无关。成都信城公司提供郫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明,拟说明游建华涉嫌伪造印章等已被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国闳公司与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成都信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国闳公司定金5114880元,返还国闳公司超出20%定金的部分即2442560元;3.成都信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闳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55744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2442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双杰公司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国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国闳公司预缴,成都信城公司、双杰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国闳公司。
成都信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国闳公司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闳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本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或者乙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必须在3日内双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履约定金及履约定金2%的资金利息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
兰州信城公司与郫县沱江河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沱江办)于2011年5月4日签订《郫县沱江河两侧示范片区综合整治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即《框架协议书》),约定兰州信城公司参与郫县沱江河两侧示范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包括棚户区土地整理、国有土地出让、规划设计等事项,并约定兰州信城公司应向沱江办支付1亿元履约保证金,兰州信城公司应在郫县成立独立项目公司,由新公司代表兰州信城公司。
2017年7月22日,游建华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2007年,其成立了双杰公司,2009年又以双杰公司为100%股东成立了兰州信城公司,2011年兰州信城公司与郫县沱江办签订了《框架协议书》,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兰州信城公司在2011年7月设立了成都信城公司,兰州信城公司占股72%,成都天庶农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占干股28%,成都信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平,公章由李晓平保管,由于平时李晓平未在成都工作,为工作方便,其私刻了成都信城公司的印章,私刻印章的事情没有告诉其他股东,后来其多次使用了该私刻印章用于工商登记和对外借款,其收取的国闳公司款项及其他部分借款用于双杰公司在资阳的项目,另外部分借款用于郫县沱江整理项目的。
兰州信城公司在2011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向郫县沱江办支付了七万元,成都信城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向郫县沱江办陆续支付数千万元,郫县沱江办出具了相应收据。
兰州信城公司股东为李晓平和双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原为李晓平,后变更为游建华。成都信城公司原股东为兰州信城公司和成都天庶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8日,兰州信城公司与李忠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兰州信城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信城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李忠贵,游建华代表兰州信城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中,国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在施工合同金额20%以内,即2557440元,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即返还5114880元;对超出20%的部分,即2442560元部分,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按照月息2%承担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闳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案涉的《施工合同》上成都信城公司印章能够代表成都信城公司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对成都信城公司发生效力;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从案涉的《施工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在国闳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兰州信城公司已与郫县沱江办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了兰州信城公司将在郫县设立新公司参与郫县沱江河两侧综合整治项目,同时兰州信城公司以及成都信城公司均实际向郫县沱江办支付了保证金。国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信城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郫县沱江河两侧整治项目,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信城公司能够向其发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
从游建华身份来看,在成都信城公司中其系原股东兰州信城公司的代表,亦系兰州信城公司大股东双杰公司的大股东,结合框架协议中关于成都信城公司及兰州信城公司参与郫县沱江河两侧整治项目的约定,国闳公司亦完全有理由相信游建华有权代表成都信城公司就案涉项目订立发包合同。同时,该枚印章多次为游建华以成都信城公司名义使用,其中用于工商年检报告等事项,能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且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因此,国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信城公司有权发包案涉《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亦完全有理由相信游建华签字及所加盖的印章能够代表成都信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成都信城公司关于该印章系游建华私刻,成都信城公司并不知情,不能代表成都信城公司意思表示,国闳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信城公司认为游建华私刻印章对外订立合同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游建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国闳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案涉《施工合同》中游建华签字及印章能否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亦不影响对案涉《施工合同》效力的判断。故二审法院对成都信城公司关于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的《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成都信城公司未能履行该合同,故国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国闳公司所付款项为定金,同时约定成都信城公司违约时应按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实质系违约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审中,国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的违约为在《施工合同》金额20%以内即2557440元,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即返还5114880元,在超出20%的部分,即2442560元部分,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按照月息2%承担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在施工合同金额的20%以内,国闳公司有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双倍返还责任,但不应重复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违约金;对超过20%部分,双方虽有违约金约定,但鉴于成都信城公司已承担了2557440元的双倍返还责任,国闳公司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二审法院对国闳公司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成都信城公司应向国闳公司返还该24425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成都信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重庆国闳建筑工程需要公司与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项“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114880元,返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20%定金的部分即2442560元”;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42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480元,由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480元,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80元,由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180元,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再审过程中,成都信城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框架协议书》,主张该《框架协议书》系新证据,国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5月4日的《框架协议书》是游建华伪造。
成都信城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所表述的“成都信城公司”与国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的主体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是真实的“成都信城公司”,而是游建华冒用了成都信城公司名义。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指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若是构成再审新证据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经查,原审已有《框架协议书》在案佐证,成都信城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其真实性。成都信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框架协议书》与原审中的《框架协议书》在内容上一致,虽然二者在签订的时间、公章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再审期间提交的《框架协议书》并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更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成都信城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游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合同》是否对成都信城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此时,游建华并非成都信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不当然享有代表权,游建华对外以成都信城公司名义从事民事交易行为应当需要公司的授权。游建华在未经成都信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以成都信城公司名义与国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游建华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成都信城公司拒绝追认《施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只有游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才能够归属于成都信城公司。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担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据此,本案需要审查游建华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国闳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
关于游建华是否具有以成都信城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权外观。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成都信城公司的签字代表是游建华,但游建华不是成都信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成都信城公司股东。国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对游建华在成都信城公司的身份、是否有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形式审查。虽然《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游建华私刻的成都信城公司印章,但仅凭游建华持有成都信城公司印章(无论真伪)不足以彰显其代理权限的存在。国闳公司主张印章具有较强公示证明力,与签订合同主体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国闳公司对游建华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国闳公司称其签订《施工合同》时确认了项目的真实存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国闳公司主观善意无过失。但从查明的有关事实来看:其一,签订《框架协议书》的主体是兰州信城公司并非成都信城公司,兰州信城公司在《框架协议书》签字的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晓平,游建华仅是在李晓平之后有签名。且工商登记公示载明,兰州信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退出成都信城公司,即2014年7月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兰州信城公司已经不是成都信城公司的股东了,即使游建华是兰州信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上述事实说明,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游建华的身份与成都信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二,《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不具真实性。《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址虽与《框架协议书》项目地址基本一致,但《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整治项目主要内容是土地整理、市政工程实施,而《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是房地产开发的土石方工程,按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综合整治完成后,国有商住用地使用权将通过拍卖取得。据此,任何单位要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必须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国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方是成都信城公司且其已经取得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游建华虽提供了兰州信城公司和成都信城公司转账给郫县沱江办的部分转款凭据,但该凭据仅能印证《框架协议书》项目的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施工合同》项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游建华具有成都信城公司的代理权。而郫县沱江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郫县国土局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兰州信城公司、成都信城公司均未取得案涉地址的任何土地使用权,也无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故,国闳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真实存在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三,涉案5000000元定金没有进入成都信城公司账户,而是进入游建华掌控的双杰公司账户,出具收款《回执》的张某亦非成都信城公司员工。《施工合同》总价12782000元,就约定了5000000元定金,该约定超过支付定金(即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通常做法,国闳公司的该行为亦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游建华没有代理成都信城公司的权利外观,国闳公司亦未对《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在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国闳公司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成都信城公司主张游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杰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前所述,游建华不具有成都信城公司的代表权,也不构成对成都信城公司的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游建华以成都信城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成都信城公司不发生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游建华承担责任。即案涉《施工合同》应视为是游建华、国闳公司与双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游建华、国闳公司与双杰公司应受到《施工合同》的约束。鉴于国闳公司未起诉游建华,本院对游建华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裁判。游建华是双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是在游建华的主导下签订,案涉5000000元定金进入的是双杰公司账户,游建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亦认可该款项用于双杰公司在资阳的项目,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杰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涉及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利息、双倍返还定金等。现《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国闳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双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成都信城公司认为游建华私刻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游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成都信城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但不影响国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双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游建华、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114880元,返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20%定金的部分即2442560元;
(四)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42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480元,由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480元,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80元,由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180元,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华
审 判 员  钟均成
审 判 员  赵亚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雯宇
书 记 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