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锡伦沈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大勇,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兴全,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代锡伦,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闳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大勇、张兴全、一审被告代锡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渝05民申3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国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侯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沈大勇、张兴全、代锡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闳建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沈大勇、张兴全对国闳建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闳建司从未与沈大勇、张兴全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同意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诉争《借款合同》是由出借人沈大勇等与借款人代锡伦签订,代锡伦加盖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公鸡物流港小件仓库23、25、28、29号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印文特别注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国闳建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2、除本案借款外,沈大勇、张兴全还于2015年2月17日出借204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出借45万元给代锡伦,两次借款所签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一致。沈大勇、张兴全对该两笔借款分别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国闳建司承担担保责任,贵院对两案已再审改判国闳建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沈大勇、张兴全、代锡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沈大勇、张兴全以代锡伦、国闳建司为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代锡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代锡伦向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5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3、被告代锡伦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2000元;4、被告代锡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资金占用损失733元为标准(80万元×2%÷30天),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5、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建设重庆盈福物流南彭国家公路物流基地23、25、28、29号楼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为证明其真实性和诚意,二被告将其与业主方的合同协议书给了原告,该协议书明确表明了代锡伦是国闳建司关于此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催要代锡伦才拿出其与国闳建司的项目承包合同书,此时原告方知二被告间实际为内部承包关系,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沈大勇、张兴全与被告代锡伦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代锡伦(借款方)向甲方沈大勇、张兴全(贷款人)借款80万元,借期1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实际支付日期延后的,借款期限做相应的顺延。借款用于重庆盈福物流南彭国家公路物流基地23、25、28、29号楼工程周转资金。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乙方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开户名代锡伦,银行账号6212263100009379608,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逾期未还借款以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如乙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按贷款总额按日向乙方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为止,同时应赔偿甲方为追收借款本息、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担保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丙方国闳建司为乙方提供担保。
沈大勇与吴小华系夫妻关系,受沈大勇、张兴全指定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8月20日,吴小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代锡伦指定的代小燕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吴小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合同约定的代锡伦账户分别转账350000元、300000元。
2015年11月原告曾至国闳建司办公地点对张兴全、代锡伦的借款的保证责任向该公司进行过催告。在后续沈大勇与国闳建司建筑管理人员肖辉的通话记录中予以了体现。
2016年3月22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3月22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22000元。代锡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沈大勇、张兴全与被告代锡伦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国闳建司自愿为被告代锡伦提供担保,该院对国闳建司的保证人身份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沈大勇、张兴全主张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其中75万元通过转账支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代锡伦。对该5万元本金原告沈大勇、张兴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沈大勇、张兴全主张年息24%,《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沈大勇、张兴全主张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国闳建司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国闳建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国闳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代锡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沈大勇、张兴全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实现债权律师费22000元;二、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大勇、张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34元,由被告代锡伦、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沈大勇、张兴全与代锡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锡伦(乙方)向沈大勇(甲方)、张兴全(甲方)借款800000元,借期1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果借款实际支付日期延后,借款期限做相应的顺延;乙方借款用于重庆盈福物流南彭国家公路物流基地23、25、28、29号楼工程周转资金;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收款账户621226310000937960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开户名代锡伦;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若乙方逾期未还借款,以实际借款天数并按照月息2%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同时对乙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约定利率加收利息;国闳建司(丙方)为乙方提供全责担保。沈大勇、张兴全、代锡伦分别在合同尾页“甲方”、“乙方”签名盖章处签名,合同尾页丙方签名盖章处加盖有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公鸡物流港小件仓库23、25、28、29号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标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闳建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
在本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合同尾页担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的印章系国闳建司所属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明确标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显然该印章一是不能用于签订借款、担保等经济合同,二是该印章用于合同签订时,加盖该印章也仅表示该项目部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不能视为是国闳建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国闳建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国闳建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关于代锡伦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代锡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大勇、张兴全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实现债权律师费22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沈大勇、张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34元,由代锡伦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934元,由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蒲宏斌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