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74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慧,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轻路**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35954635。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515M。

法定代表人:郭锐生。

第三人: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统一社,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763954E。

法定代表人: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升公司)、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维、刘福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任玲慧,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霍克洪、被告***、第三人国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侯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帅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元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7万元并以2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元泰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的合伙人胡建(乙方)与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元泰公司承建帅升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需组织工程队对土石方进行施工作业,甲方审核同意由乙方负责本工程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单价是74元/立方米,支付方式为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量的50%,全款在完工后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及合伙人胡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合伙人胡建退出,交由**一人负责。**按合同约定完工。期间,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万元。2017年5月15日,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富都广场项目部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尾款**217万元。2019年1月25日,**与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算,尚欠**工程款217万,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承诺改款2019年12月底支付,逾期未付按欠条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现元泰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元泰公司辩称,元泰公司不应对**的诉请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与元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请求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欠条中所欠的工程款包括土石方和挡墙两部分,土石方部分是***所有的重庆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用元泰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挡墙部分是***以国闳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现土石方部分元泰公司已不差欠***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是以国闳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的挡墙部分工程款,因此**请求元泰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4、**起诉元泰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元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对元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理采取诉讼保全冻结元泰公司银行账户和财产给元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元泰公司将另案起诉解决。

被告***辩称,款项是我欠**的,应当由我来还款。现在由于款项没有收回来,所以没有支付。我和元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

第三人国闳公司陈述,**陈述由元泰公司与胡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由胡建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由**与胡建对案涉项目施工,胡建与**之间有合伙协议,后胡建退出,**自行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并与元泰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款项217万元,故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为元泰公司承建的土石方工程,应该由元泰公司、***支付,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帅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合伙协议、退货协议、欠条、付款协议、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分包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借)款申请单、成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重庆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举示的收条、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元泰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以帅升公司为甲方,元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元泰公司承包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结算包干价包工包料,并先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本土石方工程单价以结算包干价方式确定。土石方结算包干单价为每立方270元包干。工程造价暂定7560万元。合同第六条6.1条约定,乙方委托***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受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确认。6.2甲方双方对最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并由双方委托人员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乙方由***具体主管该项目工程,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协调,随时与甲方保持联系。***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11年4月,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载明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经理为***。2011年10月8日,***向元泰公司领工程款230万元。

2011年6月1日,以胡建为乙方,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元泰公司承建帅升公司的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由乙方负责本工程平基土石方施工。工程范围:甲方当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为乙方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总工期120日历天。合同价款:1、本工程以74元每立方米包干价(74元/立方米)计价(不含税)。2、款项支付: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量的50%,全款在完工后半年后付清。工程结算: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的计价原则和结算方式办理。注:如甲方完工后不能按协议支付给乙方,单价改为每立方79元正。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元泰公司富都广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胡建签字。庭审中,元泰公司陈述未使用过富都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未与胡建签订过内部承诺合同。***陈述,合同上的章是项目上的资料章,我本身应当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对项目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无异议。

2011年6月10日,以胡建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载明:甲方2011年6月1日与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承接的帅升公司开发的元泰公司分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因甲方资金原因,请乙方合伙完成,双方订立合伙协议:一、甲方出资140万元,占合伙项目股份的70%,乙方出资60万元,占合伙项目股份的30%。二、合伙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办理结算后,按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分配。

合同签订后,**及胡建进场施工。施工中,2013年12月30日,以胡建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一、甲方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正式退出双方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甲方2011年6月1日与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承接的帅升公司开发的元泰公司分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享受。二、甲方投入的60万元已收回,乙方不欠甲方任何款项。胡建退出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2017年5月15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尾款**217万元。

2019年1月25日,以***、富都广场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接的甲方分包的位于重庆渝北区回兴富都广场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算,尚欠乙方工程款217万元。甲方承诺该款2019年12月底支付,逾期未付按欠条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协商处理。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

证人胡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元泰公司与帅升工程签订的合同,***找我来做工程,由于我的资金不足,而工程需要垫资,所以我找来**出资。边坡工程即挡墙,是***委托我去找国闳公司做,但**不愿意做,我就让**借支给我,由我做的,国闳公司已经付清了边坡的工程款。关于土石方工程,***是代表元泰公司与我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但***没有向我出具授权委托书。案涉土石方工程总共192000方,共计1400多万。

庭审中,***陈述没有以元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系对元泰公司所承接的土石方工程全部承包。欠条和付款协议均以我个人名义出具,付款也是由我支付。元泰公司陈述,***系借用元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不是元泰公司的员工。我方不欠***工程款。**陈述,案涉工程共计收款1300万元,均由***支付,元泰公司并未支付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中,虽然是胡建与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胡建与**先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约定将《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的土石方工程权利义务交由**个人承担,胡建退出,且最终由**和***办理了结算,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理由如下:首先,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甲方虽然是打印字体:元泰(富都广场项目部),但尾部加盖的是元泰公司富都广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对于该项目部专用章,***陈述是由其加盖的,案涉工程是由***从元泰工程承接后交由**施工,***没有以元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元泰公司陈述公司并无该印章,也从未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与***均认可工程款均由***直接支付,未收到过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欠条和付款协议也均由***出具。第三,**申请的证人胡建在庭审中陈述,***是代表元泰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但也表示***并未向其出具过元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综上所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元泰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与***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

由于**是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也出具了欠条及付款协议,承认欠**工程款,故**有权依据欠条和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承诺2019年12月底支付,逾期未付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对**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元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1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人民陪审员  刘福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