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3764号
原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88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63954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法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闳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23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21日的利息1916926元,并支付以74231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多笔借款结算汇总后剩余本金为7423173元,并约定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5%,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694302元,于2021年9月15日以房抵债形式偿还利息2963121元。后未再归还本息。截止至202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7423173元,利息191692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还款,应作为本金进行抵扣,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要和原告财务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方多次向甲方借款,具体如下:自2015年5月13日至今,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具体如下:1.2015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亚江物资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2.2015年10月1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乙方的妻子***,约定利息每月2%;3.2016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乙方已收到甲方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利息每月2%;4.2016年6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已用银行承兑汇票代乙方还款给白和银,约定利息每月2%;5.2016年11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6.2016年12月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4.5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九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重庆国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该款),约定利息每月2%;7.2016年12月1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委托重庆国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该款),约定利息每月2%;8.2016年12月2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甲方委托重庆国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该款),约定利息每月2%;9.2016年12月2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用银行承兑支付给了重庆亚江物资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10.2016年12月2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用银行承兑支付给了重庆亚江物资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11.2016年12月2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甲方委托重庆国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乙方,约定利息每月2%;12.2016年12月2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用银行承兑支付给了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票号分别为为息每月2%;13.2016年12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九瑞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14.2017年3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乙方收到甲方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利息每月2%;15.2017年4月1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万),银行承兑汇票50万,约定利息每月2%;16.2017年4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乙方委托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17.2017年6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5万元,该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了重庆九瑞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以上乙方向甲方借款累计为1259.5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2015年5月13日借款25万,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2016年6月6日借款50万,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借款284.6706万(其中归还2015年5月13日借款25万,归还2015年10月15日借款20万,归还2015年11月1日借款200万,归还2016年6月6日借款39.6706万),于2018年4月19日归还借款30万,于2018年6月18日归还借款127.5121万。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甲方利息69.7950万,于2018年6月18日支付甲方利息320.0152万,截止2018年5月31日利息已经全部结清。现将以上借款及还款汇总结算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59.5-25-50-284.6706-30-127.5121=742.3173万元。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照每月1.5%,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借款结算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22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条都作废并归还乙方。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与前述《借款结算协议》支付方式、金额、时间基本一致的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被告对协议结算金额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结算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借款结算协议》,原告举示的支付相关证据与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23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利息未超过前述标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22年12月21日的欠付利息1916926元,另支付以74231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7423173元,欠付利息1916926元,并支付以74231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80.69元,减半收取3859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