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313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甘园路51号、52号东区B208号房。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革林,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装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广发装饰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2019)湘0304执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在抽逃资金额22万元及相应利息12390.27元(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项之日止)范围内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发装饰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广发装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了解到在(2018)湘0304民初1836号案件审理期间,***私自挪用广发装饰公司资金22万元,遂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7月13日,法院作出(2021)湘030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申请。**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将广发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29日向***转账共计22万元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工作安排,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抽逃资金,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称,广发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5月29日转给他的22万元,系为办公室装修及办公室家具采购。然而,***并未提交所谓的装修、采购的证据。同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发现广发装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在经营如此困难的情况下,承租新办公室,并且装修、采购家具,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广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提供的信息,上述22万元转账行为并未得到该公司的确认,王淑云事后才知晓此事,可见该事项并非正常工作安排。***作为广发装饰公司持股60%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挪用22万元,极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广发装饰公司资产,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已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018年5月,广发装饰公司承租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写字楼作为办公场所。因装修需要,该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转账20万元,于2018年5月29日转账2万元给***,由其负责办公室的装修及办公家具的采购等事宜。此后,至2018年8月装修及采购完毕时止,***亦与公司就相关账目核对清楚,并未挪用公司资金,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广发装饰公司述称,**的起诉不属实,2018年5月,广发装饰公司承租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写字楼作为办公场所,委托公司股东***负责办公室的装修及办公用具的采购等事宜。出于工作上的便利,广发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5月29日共计转账材料采购款22万元给***,且均备注了系材料采购款。现广发装饰公司已就相关账目核对完毕,***并未挪用公司资金。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是否构成抽逃资金,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2、**提交的其与广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名称为“Mark梁浩泓”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聊天对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3、***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财务原始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这些证据均具备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广发装饰公司股东。2018年5月,广发装饰公司承租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房作为办公场所,由***负责办公室的装修及办公用具的采购等事宜。广发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8年5月29日向***转账2万元。2018年8月,**因与广发装饰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组织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8)湘0304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因广发装饰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发装饰公司建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2019)湘0304执296号]中,未发现广发装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为,上述广发装饰公司向***转账22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湘030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广发装饰公司装修及办公家具采购,向该公司预支款项22万元,且在装修过程中,根据进度及原始凭证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其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受托办理相关经营事务的客观情况,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认为***系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额转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宾学波
人民陪审员  苏英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喻异男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