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6865号
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甘园路51、52号东区B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张帅子,分别系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张帅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损失50056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金额两倍的罚款,即6453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人工资的罚款,即3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湘潭华隆二期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诺书》、《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书》。其中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赔偿由被告承担;承诺书中,被告也作出承诺,该工程在材料采购中的全部材料款由被告支付;被告拖欠材料款造成对方诉讼的,被告除承担直接责任和经济损失外,同意处以欠款金额2倍的罚款;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原告可从项目资金中扣款代为支付工资,被告自愿接受30万元罚款处理。然而被告在实施该项目工作的过程中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导致多个案外人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需要承担责任,所涉及案件案号有:(2018)粤0115民初6223号;(2018)湘0304民初1836号;(2018)粤0106民初23647号。被告也未遵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工资。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卜建祥、冯地全三人合伙,以卜建祥控股的原告名义与项目的发包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签订《步步高广场华隆二期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价格14280013元)。被告进场施工后,继续以原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步步高广场华隆二期装饰工程增补协议一》(合同价格2307963元)、《步步高广场华隆二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二》(合同价格1730086元)和《步步高广场华隆二期项目员工卫生间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价格221001元)。全部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通过验收。《关于华隆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显示广发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与发包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9612624.95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理应在扣完税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交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能收到该工程款的余款。如原告认为尚未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包括尚未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案涉工程是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只有原告才能向发包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向被告支付。更何况,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均未实际发生,尚未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广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湘潭华隆二期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与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商、工程施工队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收取乙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造价4.5%的内部承包管理费;在甲方收取到建设方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按每笔款额提取规定的管理费和税收外,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应付工程款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与建设方、供应商、施工队或其他单位、个人在本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发生民事或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赔偿,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并有权直接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划扣。
***签署有《工程项目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2017年10月26日,***还签署《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发生拖欠员工工资行为而拒不支付的,自愿接受公司5万-30万元的罚款处理并记入信誉档案;恶意拖欠材料款,造成过激行为乃至经济诉讼的,除承担直接责任和经济损失外,同意处以欠款金额2倍的罚款。***称上述承诺书系因广发公司不开具发票付款,要挟其于2017年补签的,不认可承诺书的约定。
广发公司主张***违反上述承诺书,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致使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承担债务合计5005647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除应承担上述费用外,还需按欠材料款的2倍【(46000元+276665元)×2】支付罚款645330元。为此,广发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115执1048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4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湘0304执2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106执1922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判决及裁定认定,广发公司应向材料供应商广州致臻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675元;应向工程施工方陈勇支付工程尾款17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90元;应向供货方王凯波支付货款46000元及承担诉讼费960元。在上述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因广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执行程序均已终结。
***确认上述对外债务,但表示该费用应由广发公司承担,因案涉项目应先由广发公司垫付,再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广发公司表示上述债务中,除南沙法院已扣划2496.22元款项外,其他款项尚未实际支付。
广发公司还主张***违反承诺书,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300000元的罚款,并提交穗天劳人仲案(2018)5783号仲裁裁决书、(2018)湘03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代付工人工资证明、被告签表予以证实。穗天劳人仲案(2018)57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康光全部仲裁请求,(2018)湘03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施工人杨文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代付工人工资证明、被告签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但确认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表示工人工资也应先由广发公司支付,再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代付工资的数额,本院告知广发公司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统计数据及相应付款凭证,广发公司未提交。
***称广发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为此提交《关于华隆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报告载明华隆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9月2日竣工,2016年7月验收,审计部审定金额为19612624.95元。广发公司称该报告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其与步步高公司因存在纠纷尚有款项未结清,现其收到的款项为14866330.3元;在与***的结算中,广发公司会先支付部分进度款,收到发包方部分款项后扣减已付部分及***应承担的部分再向***支付余款,广发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其已向***支付18818217.16元,多支付了3951886.86元。***对已付款不予确认。
庭审中,广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法院认定《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其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广发公司与***签订《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予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情形,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基于***施工行为而取得的利益无法相互返还,双方之间有关款项的结算可参照合同的结算条款履行。对于***在施工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广发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负清偿责任,广发公司由此垫付的款项有权要求***清偿。***抗辩称应由广发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广发公司已进行工程结算,且广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广发公司自认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为2496.22元,其要求***支付该部分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款项,因未实际支出,其要求***清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广发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向***主张。
由于《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已认定无效,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书》作为合同的补充约定,亦应认定无效。故广发公司基于上述承诺书中的约定,要求***对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承担罚款等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广发公司并未对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提出主张,亦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广发公司可对此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等损失2496.2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4元,由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4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敏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美丹
书 记 员 郭晶惠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