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韩文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406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367号26楼G室(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2989002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胡显吉诉被告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厨公司”)、被告韩文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东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厨公司代理人***叫原告帮他找工人做工,工程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路××号中铁隧道集团的厨房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开工,同年2017年4月16日完工,大工工资300元/天,小工工资230元/天。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25335元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工资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5335元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工资5000元共计30335元。
被告东厨公司及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是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与韩文峰个人无关,韩文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就原告曾志勇诉被告***、被告东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0115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大工总天数:78.5天*300元=23550元,小工总天数29.5天*230元=6785元,合计30335元,预支5000元,剩25335元”,胡显吉于该结算单上签名捺指模。该案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工程为中铁隧道有限公司厨房改造工程,位于南沙区××路××号,施工的内容包括砌砖、砌灰、贴瓷片等,施工材料由东厨公司提供,原告***只负责出工。对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大工一天300元、小工一天23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叫工人进场施工,同年4月1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陈述就涉案工程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另陈述其是从案外人****承揽涉案工程”。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遂判决被告*显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35元。后*****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显吉再次确认其是从案外人****承揽涉案工程,被告东厨公司确认其是将涉案工程交给案外人***承包。另原告***主张本案两被告尚欠其工人工资,只提交了由其签名确认的由案外人***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显吉是从案外人****承揽涉案工程,而原告*显吉于本案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据此,因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显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游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