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5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号**楼*室(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25335元。事实和理由:***只负责喊工人做工,并没有从东厨公司那儿拿到钱,故不承担支付工资费的责任,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应该是广州市东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与东厨公司没有关系。
东厨公司述称,东厨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将工程给**广,且我方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支付做工的工资25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大工总天数:78.5天*300元=23550元,小工总天数29.5天*230元=6785元,合计30335元,预支5000元,剩25335元”,***于该结算单上签名捺指模。
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工程为中铁隧道有限公司厨房改造工程,位于南沙区××路××号,施工的内容包括砌砖、砌灰、贴瓷片等,施工材料由东厨公司提供,***只负责出工。对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大工一天300元、小工一天230元。2017年3月28日***叫工人进场施工,同年4月1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陈述就涉案工程仅向***主张权利。***另陈述其是从案外人****承揽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承揽案涉工程后再分包给***施工。现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16日完工且交付使用,*显吉确认尚欠***工程款25335元并同意支付该款项,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要求东厨公司支付25335元款项给***。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欠***工程款25335元,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期间仅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对东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显吉二审要求东厨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越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对*显吉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认为东厨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