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巧云(***之配偶),女,196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可臻,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哥,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玉兰,女,1938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家京(朱玉兰之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朱玉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巧云、马可臻,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及清华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高冰,被上诉人朱玉兰之委托代理人薛家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诉称,1990年,***的父亲王德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18号(以下简称218号)三间房屋订立公证遗嘱由***继承,1994年王德禄去世,去世前,王德禄曾设立赠与公证书,将三间房赠与朱玉兰,但该赠与公证书由于缺乏意思表示及做出的公证程序不真实被(2005)海司行初字第04号裁决书予以撤销。(2005)海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北京市建委于1994年7月19日依据内容不真实的违章罚款证明对218号向朱玉兰颁发的海字第022385号房产证,(2006)一中行终字第28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故(2006)海民初字第1793号判决书判令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朱玉兰于1997年12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基于王德禄名下的房产部分应为无效,此判决被(2007)一中民终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维持。由于王德禄与朱玉兰之间的赠与公证书被撤销了,所以218号房屋的所有权应返还给王德禄,王德禄去世后,应由***依据公证遗嘱获得218号房屋的所有权,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与朱玉兰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关于***的父亲那部分安置无效,朱玉兰就应该将这部分所取得的拆迁利益返还***或折价补偿给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然后由***享有相应的补偿拆迁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朱玉兰取得***的房屋所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助款四万元返还***;2.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履行对***的拆迁安置义务,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不能安置给***房屋,则须补偿***三百万元;3.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朱玉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依法对218号房屋及朱玉兰进行了拆迁补偿及安置,朱玉兰在拆迁补偿期间是行政机关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在218号也没有房屋产权和户口;第二,***是刑满释放回京人员,已经享受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享受了廉租房待遇,不应由我们单位进行补偿;第三,***对原生效判决判定的60万元赔偿并无意见,也没有另行主张权利,现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增加的部分不应支持;第四,在房屋拆迁补偿时朱玉兰在218号房屋的房产证仍然是有效的,我们单位依法对其进行合法的补偿和安置,拆迁方案也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进行了报备核准,至于后来房产证被撤销,完全是公证部门和房屋产权证颁发单位所致,我们单位没有任何过错。
朱玉兰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是因在外服刑而将户口迁出218号,***服刑期满后户口迁回是否能够得到拆迁补偿和安置,应当依据法律执行,与朱玉兰无关;第二,朱玉兰在拆迁补偿期间是218号房屋的产权人,就是拆迁的被安置人,应当得到拆迁补偿;第三,若法律规定因服刑期满后户口迁回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应由拆迁人双重安置被拆迁人;第四,朱玉兰的房产证是因为建房年代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而被撤销,并未对朱玉兰的主体资格进行否定,因此如果218号房屋没有拆迁,朱玉兰仍可以重新申请房产证;第五,在以前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和朱玉兰曾将关岳和王秀君所写的买卖房屋作为证据提交了,双方也都认可买卖行为的存在;第六,王德禄所建的北房3间本来就是危房,拆迁时该北房3间已经灭失,218号的7间房屋是朱玉兰翻建后的新房,拆迁补助的款项是对朱玉兰的房屋价值的补偿,还包括提前搬家的费用和出租的经济补偿,不是对王德禄3间危房的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禄系***的父亲,于1995年1月4日去世。1980年,王德禄与其妻周淑琴离婚,分得218号房屋中的东房3间,于1984年翻建成北房3间,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1990年12月6日,王德禄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218号的房产叁间,在我去世后归我的儿子***所有”。
1994年,王德禄之女王秀君通过中间人关岳联系出售上述3间北房之事,同年3月15日朱玉兰之子薛家京将2.5万元买房款交给王秀君。1994年3月28日,王德禄将上述3间北房赠与朱玉兰,王秀君、关岳和薛家京在公证机关人员陪同下,找到王德禄,办理了公证程序。同年6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94)海证民字第50161、50162号赠与、受赠公证书。朱玉兰实际取得上述房产后,自行将3间北房翻、扩建为7间房屋。1994年7月19日,经朱玉兰申请,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违章罚款证明作为产权来源依据,向其核发了海字第02238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218号的7间平房为朱玉兰所有,产权来源为新建。
朱玉兰在原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落款分别签有”王秀君”、”关岳”的卖房经过两份,该证据材料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79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朱玉兰曾向法院提交作为证据,在该案件的庭审中,***本人表示对房屋被转卖的过程不清楚,***的代理人对落款为”王秀君”的卖房经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王秀君将房屋卖给了朱玉兰;***本人表示对落款为”关岳”的卖房经过实际是***向司法局提供,后由朱玉兰从司法局调取,但认为王德禄与朱玉兰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王秀君擅自卖房。本案原一审及重审中,***对上述两份卖房经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对卖房的过程并不清楚。本案重审中,经法院释明,朱玉兰并未向法院提供王秀君、关岳的联系方式,亦表示无法使王秀君、关岳二人到庭作证。
1997年12月21日,朱玉兰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朱玉兰在218号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七间,居住面积71平方米,直接安置地址马连洼(竹园)102(居住面积47.8平方米)和601(居住面积78.95平方米);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支付给朱玉兰、何丽平因拆迁218号、226号房屋的补偿费用共计191774.41元,其中包括私房房价款(二个院)95774.4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户)6000元,马连洼提前搬家奖励费(2套)20000元,安置奖励费(马连洼)8000元,安置补助费(4人)2000元,经济补偿费30000元,房屋出租补偿(5间)30000元。
2005年5月18日,因***申诉,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作出(2005)海司行决字第04号行政决定书,以上述公证书询问笔录上没有受赠人朱玉兰的签字和盖章,卷宗材料中无法体现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公证事项,笔录中未见其他见证人的签字,以及送达公证书的回执上没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为由,认为上述公证书在办理中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决定撤销了(94)海证民字第50161、50162号赠与、受赠公证书。
2005年10月21日,***以朱玉兰获得218号房屋的赠与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朱玉兰核发的海字第022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行初字第00339号行政判决,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上述房产证所依据的违章罚款证明认定的建房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7月19日向朱玉兰颁发的海字第022385号房产所有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终字第28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行政判决。
2006年6月,***以朱玉兰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被撤销为由,认为朱玉兰、何丽平取得的拆迁安置失去合法基础,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与朱玉兰、何丽平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海淀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7943号民事判决,以虽然王德禄生前同意将218号北房3间转卖朱玉兰,但在朱玉兰名下的218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为由,判决确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教师住宅建设办公室与朱玉兰、何丽平于1997年12月2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基于王德禄名下的房产部分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但在判决中纠正:因该案系***请求确认上述《拆迁协议》无效的纠纷,对王德禄生前与朱玉兰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一审法院不应进行确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对朱玉兰与王德禄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审法院不做评述。
王德禄原在218号所建的3间北房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现218号的全部平房现已被拆除。朱玉兰自认其因上述《拆迁协议》取得的马连洼(竹园)102和601两套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海淀区218号,于1988年6月24日因刑事犯罪户口迁出,后于2001年3月6日因刑满释放迁回上述地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申请、违法私房处理意见表、遗嘱、赠与书、公证书、拆迁协议、拆迁收支抵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2005)海司行决字第04号行政决定书、(2005)海行初字第00339号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终字第284号行政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79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07)一中民终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786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王德禄在218号的北房3间是否因公证遗嘱享有相应权利;二是***是否是218号区域内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三是朱玉兰因218号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用是否有***的份额存在以及份额的确定问题。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王德禄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德禄在218号的北房3间直至1990年仍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国务院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对于房屋所有权取得的相关规定,王德禄对该北房3间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该北房3间作为地上物,王德禄有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因此,王德禄在1990年所立之公证遗嘱虽然当时已经成立,但在1994年王德禄办理赠与公证时并未生效。王德禄对朱玉兰关于218号北房3间的赠与公证虽然被撤销,但撤销理由为公证程序违法,但并未否认王德禄要处分北房3间的意思表示。由于朱玉兰向王德禄之女王秀君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实际占有了北房3间并对其进行了翻扩建;且虽然朱玉兰取得的218号7间房屋的产权证已被撤销,但判决撤销的理由为核发上述房产证所依据的违章罚款证明认定的建房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未否认王德禄处分北房3间地上物的行为,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王德禄在上述公证遗嘱生效之前对北房3间地上物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该权利在继承开始前转移,朱玉兰与王德禄就上述北房3间的地上物权利存在转让关系。在1995年王德禄去世时,上述公证遗嘱应视为被撤销。***不能依据上述公证遗嘱对王德禄在218号所建北房3间之地上物主张权利
关于***是否是218号区域内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实施上述条例的细则,被拆迁人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得到拆迁安置的,其应当符合北京市实施上述条例的细则第23条规定的常住户口或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的条件。本案中,在218号房屋拆迁时,***本人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户口不在218号,其本人亦未在此地房屋内居住;在***本人的户口迁回218号以后,该处所有房屋均已拆除,***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王德禄所建的北房3间地上物享有权利,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218号区域内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同时,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依据拆迁时朱玉兰持有的房产证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补偿之后朱玉兰的房产证被撤销,非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所能预见和防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对《拆迁协议》的部分无效亦无过错。法院对***要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履行安置义务或给付补偿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朱玉兰取得的补偿费用是否有***的份额存在以及份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与朱玉兰、何丽平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基于王德禄名下的房产部分无效,但该判决对朱玉兰和王德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未予评述;因法院认为朱玉兰与王德禄就218号原北房3间的地上物权利存在转让关系,***不能依据上述公证遗嘱对上述北房3间之地上物主张权利,故法院对***要求朱玉兰返还拆迁补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王德禄在218号所建之北房3间地上物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其本人系218号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故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不能依据王德禄1990年所立遗嘱对218号所建北房3间主张权利”错误。根据国务院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王德禄有处分218号房屋的权利,也因无法实际履行而不能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所以王德禄的处分行为无效。王德禄于1994年办理的赠与公证已经被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撤销,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德禄有处分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另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秀君买卖该房屋的行为经过了王德禄的同意,因此王秀君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218号区域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错误。根据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户口原在海淀区218号内,因为***犯罪,其户口于1988年迁出后,又于2001年迁入218号,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应被列为被拆迁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朱玉兰返还拆迁补助款4万元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辩称:一、本案的拆迁发生在1997年,不适用1998年12月才开始施行的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故被拆迁人应该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朱玉兰。所以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以朱玉兰为被拆迁人是对的。二、关于原居住人口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是被拆迁房屋,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并未登记在***的名下,且《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中只是对刑满释放人员落户安置进行了规定,但落户安置跟拆迁没有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朱玉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同意一审判决。2、王德禄生前赠与朱玉兰房屋是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是公民按照自身意愿处理私有财产的一种方式。3、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作出的赠与公证被撤销,不是因为没有赠与事实的存在,而是因为在办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4、王德禄所立遗嘱与朱玉兰接受赠与是同一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客观条件没有差异,效力应为等同。5、依据(2006)海民初字第17943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都认可书证内容的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德禄与朱玉兰之间关于218号北房3间的赠与公证虽然被撤销,但是其撤销理由为公证程序违法,而并未否认王德禄与朱玉兰之间实际发生了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亦未否认王德禄有处分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朱玉兰向王德禄之女王秀君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并对其进行了翻扩建。后朱玉兰取得了218号7间房屋的产权证,虽然之后被撤销,但判决撤销的理由是核发上述房产证所依据的违章罚款证明认定的建房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不能据此否认王德禄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且王德禄与朱玉兰之间存在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依据国务院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王德禄即使有处分涉案号房屋的权利,也因无法实际履行而不能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218号区域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错误,并主张应适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为被拆迁人,本院认为,上述通知于1998年颁布施行,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时间是在1997年,故不应适用上述通知。且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朱玉兰。在涉案房屋拆迁时,***的户口不在218号,其本人亦未在此地房屋内居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218号区域内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