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

某某与清华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清华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8-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4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静涛(***之妻),196510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涛,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清华大学是北京市海淀区清华院内青年教师宿舍502号房屋(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00年66日,清华大学与***签订了《青年公寓住房协议》,约定由其承租2-502号房屋,如其离校,需主动腾空该房屋并交还清华大学。清华大学与***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于2011年224日与清华大学签署了《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保证于2011年531日后及时腾退2-502号房屋,如有违约,将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但***一直未予腾退。对于***拒绝腾退2-502号房屋一事,法院曾以***在诉讼时不具备腾退条件,为保障其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为由,判决允许其暂时使用2-502号房屋,但***早已不是清华大学教职工,没有居住使用2-502号房屋的资格,法院上述判决绝不是允许其永久居住2-502号房屋,而是为其在寻找其他房屋期间提供暂时过渡用房。***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又在2-502号房屋居住了近两年之久,至今不肯搬离。***的占房行为严重侵犯了清华大学利益,干扰了清华大学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判决中确定的房租标准明显低于市场标准及退房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综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向清华大学返还2-502号房屋并支付自2013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6\n000元,诉讼费由***负担。

***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腾退2-502号房屋,原因如下:清华大学没有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和后续管理工作,***在清华大学工作17年却被解聘,工作期间学校没有按照北京市住房政策给予***该有的住房待遇,也没有按照房改政策给予***退回承租公房应按面积折抵的住房补贴;***与清华大学就另一套3-152号房屋的腾退也有过诉讼,一审判腾后***上诉,清华大学在二审过程中以同意***继续居住该房屋,不收租金和违约金为由,要求***撤诉,答应撤诉后即使一审生效也不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校在***撤诉后却反悔,对该房屋申请了强制执行,还扣了16万元的执行款,不符合国家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以及“居者有其屋”的房改政策宗旨;***于1997年向学校交纳了集资款,至离校前每月交纳1600元房租,15年所交房费累计也已超过当年建房成本,应当对本案2-5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且交纳集资款后***以为有房可住,错过了购房的最佳时机,居住权无法保障;清华大学已于2012年就此房屋向法院起诉要求***腾空并交还,法院于20129月17日作出判决要求***每月缴纳房租2000元,驳回该校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一直履行判决,按时交纳房租,清华大学虽在诉状中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仍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的基本事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家目前也不具备腾退条件,虽然***在燕郊买了房子,但这是由于***无力在北京买房的情况下为安置父母而购买,***现在正在积极申请自住型商品房,如果申请到***会搬走。综上,***不同意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清华大学教师。自1997612日至2011年131日期间,***先后在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以下简称清华计算机系)和软件学院任职。至2011年131日,***与清华大学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清华大学决定不再续签合同。清华大学系双方诉争的2-502号(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房屋的产权人。2000年66日,***作为居住人与清华计算机系就2-502号房屋,签订了《青年公寓住房协议》,约定:青年公寓住房产权归清华大学,系、所享有30年使用权;居住资格为我系事业编制青年教师;居住人如在校内有机会排队分房,则必须参加,不得自行放弃校内排队分配住房的权利,分配到新住宅后,须退出青年公寓住房;居住人如离开我系,应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房租、水电等费用,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因岗位需要入住的教师,离岗时须交回住房。2011年225日,***作为离校人员与清华大学软件学院签订了《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离校人员保证”一栏的主要内容为:2-502号房屋是单位集资房;现办理离校手续,本人同意在签约本协议时,交纳住房保留期内的房租和供暖费,退房时主动到学校有关部门结算水、电等费用,按规定交纳燃气费;本人保证遵守《清华大学离校人员住房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说明中的规定,遵守国家以及学校关于住房管理与安全的相关规定,住房保留期满,保证及时将应退住房退还学校。若本人违约,同意按学校规定支付违约金,并同意即使本人不在场学校和担保人也可以采取收房措施,清理应退住房内物品并将腾空的住房交还学校,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人同意按规定交纳住房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并妥善保存交款收据,同意接受在本人不能出示保证金收据时,学校拒绝退款的规定;“房管处审批意见”一栏主要内容为:“经批准,***同志的住房保留期为2011年31日至2011年531日,按规定交纳住房保证金10 000元整,该同志按期交回住房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住房保留期内房租为每月207.62元。”

清华大学曾于2012年将***诉至法院,要求其将2-5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该校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逾期腾房违约金。20129月17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判决自201161日起,***需每月向清华大学交纳2-502号房屋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驳回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所述与清华大学之间的相关劳动争议并非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故***提出清华大学不再续签聘任合同不具有合理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公有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可就相关问题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对***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交纳的集资款数额明显低于购房集资款,故清华大学所做此款项为安排其入住另一套3-152号房屋(以下简称3-152号房屋)的预交使用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主张其因交纳集资款而享有涉诉房产的使用权之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应腾退2-502号房屋的问题,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鉴于***及其妻子马静涛除本案所涉2-502号房屋及另案所涉3-152号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其在2-502号房屋已居住十余年,现2-502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之父母及孩子,则综合上述特定的事实状态,由于***目前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以暂不腾退涉诉房产为宜。***及清华大学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清华大学就***另承租的3-152号房屋所涉腾退纠纷也与2-502号房屋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35号判决书,判决***将3-152号房屋腾退并交还清华大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履行方式为每月将款项打到法院执行庭的账户上。清华大学认可***已将2014年4月前的房租交到学校,之后的由于***交到法院执行庭而该校没有办好领款手续,所以一直没有领取,也未向执行庭核实交款情况。清华大学于2012年710日颁布修订后的《信息学院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青年教师公寓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满3年后,确因特殊需要仍需继续使用者,需要按照申请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并办理续签协议;个人累计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2013220日,清华大学通过《软件学院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各种原因不应继续居住青年教师公寓的教师,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超过通知退房时间3个月,第4个月起,每月收取延期腾退费8000元,以后每自然年延退费翻倍,即第二自然年11日起,每月收取延退费16 000元 ,第三自然年11日起收取延退费32 000元,以此类推。”清华大学主张该校依据上述规定,于20133月18日向***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您已不是清华大学教工,不再享有继续租住、使用学校青年教师公寓的资格,按照《软件学院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规定,您目前仍占用的2-502房屋,如未能在本月底即20133月31日前腾退并交还学院,从20134月1日起,需每月缴纳延期腾退费8000元,如2013年底仍未腾退,201411日起每月缴纳延期腾退费16 000元,以后每年延期腾退费比上一年翻倍。由于***未按通知腾退房屋,清华大学于2014年818日再次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在2014年831日前到学院办公室缴纳2013年41日至2014年831日之间所欠费用200 000元,其中2013年度费用按每月8000元标准收取,2014年度按每月16\n000元标准收取。

***表示其未接到上述两份通知,也不知晓前述两份管理办法,其仅接到学校电话提过这个事情。清华大学表示该校之前都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后来曾直接将上述管理办法贴到***家门上,但没有取证。

诉讼中,清华大学提交了***在河北省购房的证据,根据调取自三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二手房购房合同》显示,***的配偶马静涛于201369日与杨静薇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5-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5-18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1.10平方米。***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该房屋系为父母购买,现由父母居住,其与配偶、女儿并未实际居住。

***自认其每月收入大约15\n000元左右,其配偶马静涛每月收入大约5000元。目前***及其配偶马静涛、其女郑祎居住在2-502号房屋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购房发票、二手房购房合同、案款收据及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清华大学系2-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院虽曾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驳回清华大学主张***腾退2-502号房屋的诉请,但在判决主文中也阐述了作出上述判决的原因是鉴于***及其妻马静涛除2-502号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并已居住十余年、2-502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父母及孩子等事实状态,由于***当时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考虑,故判决***暂不腾退涉诉房屋,并非判决确认***对2-502号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购买了位于燕郊的5-1802号房屋,且其父母也已搬至该房屋居住,客观上已具备了腾退条件,即便就***所述燕郊房屋太远、生活不便,根据***自认的夫妻月收入近二万元的情况,其也具备另行租房居住的条件。综上,鉴于(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时所基于的事实状态已发生变化,***继续占有使用2-502号房屋显失公平,现清华大学主张***腾退并返还涉诉2-502号房屋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进而,由于(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时基于的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故清华大学基于新情况再次提起要求***腾退2-502号房屋之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所提与清华大学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住房分配问题及房屋集资款问题,法院已在(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回复及认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于清华大学主张***支付2013年4月至20149月期间房屋使用费之诉请,由于法院已在(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中判决认定***在使用2-502号房屋期间应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且***一直按此标准缴纳了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其不存在拖欠问题,清华大学不应按该判决生效后才颁布的管理办法另行主张延期腾退费,且该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管理办法及缴费通知送达到***本人并经其确认,故法院对清华大学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院内五二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清华大学;二、驳回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清华大学曾经以同样理由起诉我腾房,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基于已有生效判决,本案不应再受理。2-502号房屋我交有集资款,应属于集资分房,不应判决我们腾退。位于燕郊的房屋,系我们为父母购买,我们已无力在北京市内购买商品房;现我女儿在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上高二,明年参加高考,暂不具备腾退条件。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清华大学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后,***夫妇已经另行购买了房屋,除2-502号房屋外,无房居住的状态消除,故清华大学据此发生的新事实变化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已有其他居住房屋,且以***夫妇的收入亦具备另行租赁房屋的能力。综上,***具备了履行与清华大学关于《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约定的离校后向清华大学腾退2-502号房屋的事实基础,清华大学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腾退2-502号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正确。***主张2-502号房屋为集资建房,但所交纳的集资款明显过低,且认可一直向清华大学交纳2-502号房屋租金,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由清华大学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负担七十元(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郭仁鑫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