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华大学因与上诉人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旭商贸中心)、被上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理,上诉人中旭商贸中心的代表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银焕、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在原审时诉称:清华大学始建于1911年,是国内外公认的著名学府,“清华”已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1998年至2008年清华大学分别在第37、39、41、42等类注册了“清华”、“清华大学”商标,2006年“清华大学(清华)”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清华大学发现,中旭商贸中心未经清华大学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名称,并进行“公司和清华大学商学院建立了密切的关系、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等虚假宣传。中旭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清华”、“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旭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资料;2、中旭商贸中心立即停止对清华大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相关虚假宣传内容;3、中旭商贸中心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万元;4、***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5、中旭商贸中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工业大学,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现清华大学已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和加强。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199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申请的“清华”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597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后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28日,清华大学申请的“清华大学”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2456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其中,公布的第4件驰名商标为清华大学注册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的“清华大学(清华)”商标。
清华大学分别就“清华智慧”、“清华高科”、“清华战士”、“清华医院”、“清华格彩QINGHUAGDCAI”、“清华雄QINGHUAXIONG”商标注册申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7月19日,清华大学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中旭商贸中心的相关宣传资料、网站等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处对中旭商贸中心的宣传资料、网站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记载:中旭商学院宣传册一份,企业介绍:中旭商学院2000年成立于北京,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我们拥有国内最优秀的师资资源…;“清华中旭商学院”字样,咨询专线:400-600-5314,网址:www.zxsxy.com;公司风采:公司总部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液晶大楼,公司和清华大学商学院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确立了战略伙伴关系。依托于清华大学在师资和技巧上的支持,中旭商学院在培训行业兢兢业业十年,铸就了良好的口碑,成为培训行业一颗冉冉升起的新星;清华中旭商学院,总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液晶大楼104-106室,山东运营中心:山东省济南市七里河路良固大厦等。进入www.zxsxy.cn网站,显示:“学院简介”子栏目中描述:“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2000年在北京成立,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与国内外的企业……”、“清华中旭商学院肩负着国家企业改革重点课题……”;在“院长简介”子栏目中描述:郭鹏清华中旭商学院长;在“清华中旭”学院简介子栏目中描述:“清华中旭商学院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校训,开发设计本课程”;在“8+1精确管理模式”介绍中:“主办单位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在“致新进员工的一封信”介绍中:“到2011年,清华中旭商学院已经走过了十年的艰苦奋斗的岁月”。在网页每个页面的右下角均标注“清华中旭商学院”字样。上述www.zxsxy.cn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网站名称为中旭商学院,网站负责人为***。
2010年12月18日,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甲方)与中旭商贸中心(乙方)签订《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愿意为甲方的培训项目承担部分招生工作,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有关要求负责部分招生工作;为维护清华大学和甲方的声誉,乙方遵守甲方教学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清华大学的名义从事与合作项目无关的任何活动;乙方开展与甲方或清华大学无关的培训项目时,在广告中不能使用清华字样或借用清华品牌进行宣传;授权招生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
2005年4月1日,***投资成立中旭商贸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社会经济咨询。中旭商贸中心自认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清华中旭商学院”名称,但该学院是虚构的,并不存在。
2013年7月2日,清华大学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清华大学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代理清华大学与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清华大学同意向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清华大学出具发票一张,金额8万元。
另查明,清华大学提供公证费单据一宗,金额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二、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侵犯清华大学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相关宣传,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取得清华大学的合法授权;其次,根据中旭商贸中心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的约定,中旭商贸中心开展与协议无关的培训项目时,在广告中不能使用清华字样或借用清华品牌进行宣传。事实上,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宣传资料和官方网站中并未提及与《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有关的事实,故其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方式和《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无关;再次,根据《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的约定,中旭商贸中心获得授权招生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终止。而在清华大学起诉时,中旭商贸中心仍然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故其使用期间与《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无关。综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侵犯清华大学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拥有的涉案“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有效,应予保护。中旭商贸中心以虚构的“中旭商学院”的名义负责招生、培训,其服务类别与清华大学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中旭商贸中心未经清华大学许可,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以“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清华中旭商学院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校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清华大学在教育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清华中旭商学院”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引人误认为中旭商贸中心的服务来源于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四个焦点,中旭商贸中心***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旭商贸中心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并进行相关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旭商贸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清华大学要求中旭商贸中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万元,清华大学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中旭商贸中心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清华大学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中旭商贸中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中旭商贸中心的个体性质等,结合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定7万元。对于清华大学要求中旭商贸中心销毁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资料、删除相关虚假宣传内容的诉请,因判决中旭商贸中心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清华大学“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对清华大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四、驳回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清华大学负担5720元,由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负担7000元。
上诉人清华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旭商贸中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中旭商贸中心和***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中旭商贸中心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清华大学原审时提供的证据8、9,可以证明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子栏目《8+1精确管理模式》及新疆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企业中层管理培训正式启动中,及其印制的“中旭商学院”宣传册中,均利用清华大学名称进行经营,并因侵权而获利。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因侵权受损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清华大学原审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能够证明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确定7万元的赔偿明显过低,有悖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3、中旭商贸中心在本案中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与其同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无关,且中旭商贸中心违反了该协议中不得在项目外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名称的约定,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傍名牌”用于自我经营,其主观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中旭商贸中心针对清华大学的上诉答辩称:1、中旭商贸中心的宣传网站是基于其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所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故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旭商贸中心没有把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或相近似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商标,也没有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其企业的字号或域名,故中旭商贸中心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中旭商贸中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旭商贸中心是一家中介机构,基于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签订的招生代理协议进行网上招生宣传,没有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3、中旭商贸中心没有从网站宣传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培训费用由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收取并开具发票,中旭商贸中心网站建成后没有为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招到学生,没有得到招生代理费,不应判其赔偿损失。4、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明其合理费用的单据存在不合理之处。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而清华大学申请公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日期矛盾。另外,律师代理费偏高,且是否实际支付存在异议。综上,中旭商贸中心没有侵犯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给清华大学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中旭商贸中心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旭商贸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清华大学负担。其主要理由:1、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和“清华大学”有合法依据和权利来源,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中旭商贸中心没有盈利,未给清华大学造成损失,清华大学所举公证费、律师费不真实,原审判决确定7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虽是中旭商贸中心的开办人,但中旭商贸中心是独立企业,只能在企业财产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清华大学针对中旭商贸中心的上诉答辩称:1、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没有合法依据和权利来源,尽管其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签订过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但该协议与清华大学无关,因为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是独立法人,注册地点也在深圳。2、中旭商贸中心的使用方式与其签订的培训协议无关,无论其网站还是宣传资料都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权利义务的履行,而是超越了协议约定肆意使用清华大学的名称。被上诉人有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的证明,原审已经提交法院。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大学名称的时间是在代理协议结束后,2011年12月30日协议终止。中旭商贸中心在使用过程中违反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项目外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名称的约定,且使用需经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的同意。中旭商贸中心使用的是清华中旭商学院,在虚假宣传中强调与清华大学的关系,没有体现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的关系。中旭商贸中心没有合法依据和权利来源。3、中旭商贸中心也有盈利,在网站宣传中的培训班与清华大学无关,其宣传成功举办并正在举办各类培训班,且有招生金额及地址。4、被上诉人的公证费、律师费均有依据,都是合理的费用。5、***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旭商贸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按民法通则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开办人和设立主体应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本人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旭商贸中心的上诉。
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中旭商贸中心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清华大学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北京香河园支行13191000001号、13270000002号收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清华大学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9月27日通过该行向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81820元。经质证,中旭商贸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的金额、用途、日期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清华大学已实际向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有可能是另外两笔不相关业务的拼凑。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中旭商贸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清华大学另案维权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清华大学原审时提交的8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补强证据,作为本院认定清华大学合理支出的参考。
中旭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www.zxsxy.cn域名的注册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经质证,清华大学以中旭商贸中心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即使其网站使用较早,或为代理而开办,其网站所载内容亦能证明其侵权事实的成立。中旭商贸中心二审质证时补充提交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域名注册证书》,证明中旭商贸中心www.zxsxy.cn域名的注册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8日。本院认为,中旭商贸中心涉案网站开办时间与其在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间无关,故中旭商贸中心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旭商贸中心二审时提交的《课程合作协议》及案外人的网页宣传材料,用以证明清华大学允许招生合作方以“清华”、“清华大学”进行网络推广,故不应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追究其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课程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在清华大学起诉主张的本案侵权事实之后,且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清华大学授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案外人的网页宣传材料,系中旭商贸中心单方提供的网络打印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清华大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和“清华大学”进行宣传有无合法依据,中旭商贸中心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清华大学“清华”和“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清华大学作为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清华”被公认为清华大学的简称,清华大学分别于1998年11月21日和200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的“清华”和“清华大学”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成为清华大学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中注册于教育、培训领域的“清华大学(清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清华大学对“清华”、“清华大学”文字享有名称和商标的双重权益,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中旭商贸中心未经清华大学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及对外宣传册中,以虚构的“中旭商学院”名义负责招生、培训,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中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在网页每个页面的右下角均标注“清华中旭商学院”字样,其服务类别与清华大学涉案“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我国商标法律规范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据此,本院认为,中旭商贸中心在本案中对“清华”和“清华大学”的使用,构成对清华大学“清华”和“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以“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清华中旭商学院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校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清华大学在教育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清华中旭商学院”与清华大学存在许可使用或某种关联关系,引人误认为中旭商贸中心的服务来源于清华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旭商贸中心抗辩称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清华中旭商学院”名称,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清华”和“清华大学”字样,是基于其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但从公证保全的证据看,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开办的网站和宣传资料中并未提及与《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有关的事实,且《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中旭商贸中心获得授权招生的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协议还明确约定,中旭商贸中心不得以清华大学的名义从事与合作项目无关的任何活动,其开展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或清华大学无关的培训项目时,在广告中不能使用清华字样或借用清华品牌进行宣传。而事实上,至清华大学起诉时,中旭商贸中心仍然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故中旭商贸中心的该项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理由不成立。综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没有合法依据。其上诉主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旭商贸中心主张其系独立企业,只能在企业财产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旭商贸中心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上诉人清华大学在上诉状中仅列举了侵权事实,无法计算侵权人从中获取的实际利益,或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在中旭商贸中心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清华大学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清华大学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中旭商贸中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中旭商贸中心的个体性质等,结合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7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清华大学和中旭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清华大学负担7450元,由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