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元武。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东门华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15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法,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A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 上述第二、第三及第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图书馆,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馆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忠,该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顾秉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元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及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元武的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诉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电子期刊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上诉人上海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忠、杨宇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清华大学创办《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分为理工辑、农业辑、文史哲辑等各专辑,为月刊,该出版物的封套上记载:清华大学主办,电子期刊杂志社编辑出版,清华同方公司与光盘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制作,知网公司发行。1999年8月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出具批复,同意清华大学集成《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入的3,500种期刊和另外3,100种公开出版的期刊上网,开设“中国期刊网”网站。 1999年10月至2005年10月间,电子期刊杂志社与油气储运杂志社、节能杂志社、《供用电》编辑部、《冶金自动化》杂志社、北京《都市快轨交通》杂志社有限公司编辑部、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中国电机工程学报编辑部、电子与信息学报编辑部等签订了收录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各编辑部、杂志社等向电子期刊杂志社提供各期刊自创刊至入编CNKI系列数据库之前的全部期刊的样刊或电子文件,并授权电子期刊杂志社制作各编辑部的精品光盘数据,并编入《中国知识资源总库》CNKI系列数据库,向社会提供知识检索服务等。在上述协议中,电子期刊杂志社与节能杂志社、《供用电》编辑部、北京《都市快轨交通》杂志社有限公司编辑部、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等签订的部分协议,另行约定了由各编辑部取得授权,电子期刊杂志社将编辑部与作者的著作权使用费交编辑部分配;编辑部在其刊物显著位置上(如期刊版权页)连续三期刊登如下声明:“为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需要,扩大作者学术交流渠道,本刊已加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期刊网”,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该数据库,请在来稿时声明,本刊将作适当处理。”在2000年第6期的《供用电》、2000年第2期的《节能》刊物上刊登了如上声明。就本案系争的文章,电子期刊杂志社已向各编辑部支付了部分年度的网络版和光盘版的提成与稿酬。 2002年6月,上海图书馆作为订置用户,与清华同方公司签订了《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补充及售后服务条款》、《合同备忘录》,与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签订了《CNKI数据库版权协议》。上海图书馆在其电子期刊检索页面简介中称:“中文电子期刊主要集中于所购的清华同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科技期刊全文数据库、万方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文电子期刊可以远程免费访问题录库……如有全文文献需求的读者可到馆内网络学习室,各自助电子资源管理站浏览等。”在上海图书馆内登陆清华同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显示的载体类型为局域网,更新周期为每月,数据库服务商为清华同方公司,使用地点为网络学习室。 2005年6月21日,原告樊元武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登录http://www.cnki.net进入“中国知网”中心网站,原告经注册成为“中国知网”注册会员后,以充值方式向帐户内注入资金,进入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输入检索词:“作者樊元武”,显示有22篇文章,其中包括了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电力牵引对地下管道的电解危害性及预防措施》(登载于《油气储运》1982年第2期)、《一次电车整流站事故简介》(登载于《供用电》2001年第5期)、《可控硅励磁装置的电磁过程(续)》(登载于《电机技术》2003年第4期)等21篇文章。其中,《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3篇文章原分别刊载于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地铁与轻轨》.1(2002年3月第1版)、《地铁与轻轨》.3(2003年6月第1版)、《地铁与轻轨》.6(2003年12月第1版)。2003年12月在《地铁与轻轨》.6中,刊登了一则编辑部启事,称:《地铁与轻轨》自2004年起将以新的面貌—《都市快轨交通》与广大读者见面,《都市快轨交通》是通过邮局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双月刊。 2005年7、8月间,原告樊元武委托律师与被告上海图书馆、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等就著作权事宜进行交涉。同年8月12日,电子期刊杂志社致函原告,对原告未及时收到著作权使用费予以说明,并称已将“中国知网”(中国期刊网)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录转载原告和樊崧甫先生共22篇文章的著作权使用费合计人民币3,172.50元,通过邮局寄到原告处,并附《网站转载樊元武先生文章著作权使用费支付明细表》、《电子期刊转载樊元武先生文章著作权使用费支付明细表》各一份。前者包含有本案系争的21篇文章,后者有9篇文章。在上述2份明细表中,各有3篇文章备注了“编辑部已转付作者稿酬”的内容,它们分别为《上海市电车整流站谐波测量及其分析》、《一次电车整流站事故简介》、《确定整流器组最大效率及最佳并车负荷的方法》。同年8月22日,上述费用遭原告退回。 原告樊元武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是《电力牵引对地下管道的电解危害性及预防措施》等21篇文章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确认其已将该21篇文章编入了“中国知网”,其中《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9篇文章又编入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中国知网”网站收录其文章的事实,但未对被告将其文章制作成光盘版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法院依据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系由被告清华大学主办、电子期刊杂志社编辑出版、清华同方公司制作、知网公司发行的电子期刊,该电子期刊通过与各编辑部协议约定的方式收录了《供用电》等各期刊刊登的文章。“中国知网”是由被告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等共同主办的网站,该网站集成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入的期刊和其他3,100种公开出版的期刊。在电子期刊杂志社与各编辑部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将各期刊编入的文章收入该网站。因原告在《供用电》等期刊上发表文章时并无不得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故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将《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9篇文章编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转载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与发行权。同理,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将《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18篇文章收入“中国知网”的行为,也属于法定许可转载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尽管《地铁与轻轨》于2004年起改为双月刊的《都市快轨交通》,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于2004年4月与《都市快轨交通》编辑部签订了收录协议,但因原告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发表于改刊前,这3篇文章不能适用法定许可转载的规定。故被告清华大学、电子期刊杂志社、清华同方公司、知网公司就该3篇文章被编入“中国知网”网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应高于正常的著作权使用费。 (三)根据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与《供用电》编辑部等签订的部分收录协议中约定,由各编辑部负责取得作者的授权,编辑部在刊物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之后,《供用电》与《节能》期刊分别在2000年第6期与2000年第2期上依据约定刊登了上述声明内容,且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也向《供用电》编辑部等支付了该年度相关光盘版和网络版的稿酬。故对于刊登在上述杂志中的原告的《上海市电车整流站谐波测量及其分析》等3篇文章,法院有理由相信《供用电》编辑部与节能编辑部已将上述3篇文章使用在光盘版与网络版上的著作权使用费与稿酬一并给付了原告。但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其他文章的稿酬,故被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自其他期刊转载的使用在“中国知网”上的15篇文章、使用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上的6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参照同等情况下著作权使用费的相关标准,酌情以每千字人民币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 (四)鉴于被告上海图书馆并非“中国知网”的分站而是CNKI数据库的用户,且其使用属于公益性使用,故上海图书馆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上立即停止侵害樊元武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享有的著作权;二、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樊元武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三、樊元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樊元武负担人民币852元,清华大学、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58元。 樊元武与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樊元武上诉的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文章被编入网站和光盘,而原审法院对光盘版使用的事实未予全部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被告制作的是数据库即数字化制品,不应当适用期刊的法定转载,故侵犯了上诉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三、按照著作权法和《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规定,使用或转载他人作品的均应在1至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每千字的转载付酬标准一般为50元,迟付者需加付滞付金或违约金。由于各期刊社不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代表各著作权人签订协议,故原审被告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且原审被告已就相同事实被各地法院判令侵权,但仍未有任何改变,足以证明侵权主观恶意极大。 针对樊元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海图书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樊元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清华大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光盘版只收录现刊而非过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通过与各编辑部签订收录协议曾取得光盘版上使用作品的权利,但并不等于实际行使了该权利,对此节事实樊元武缺乏证据佐证。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将樊元武未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收编入网络版和光盘版,属于法定许可,关于法定许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同意一审的判决。 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地铁与轻轨》2002年第2、3、6期属于连续出版物即期刊而非图书类,故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虽然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先通过各编辑部向各作者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接到樊元武的信函后,又立即酌情向其支付了较高数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但樊元武仍执意起诉于法院,因而本案诉讼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电子期刊杂志社在尚无国家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确定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使用费标准为编辑部和作者共享11%的版税是适当的,而原审判定的千字20元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也无法律依据。 针对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樊元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樊元武在本案起诉时未收到来自对方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任何报酬,著作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完全合情合理,不属于滥诉,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也证明了对方的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数额偏高的意见,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以及知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分别当庭答辩称:同意上述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二审中,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以及清华大学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电子期刊杂志社于2002年至2006年出版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16张和数据盘1张,用以证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只收录现期刊,不收录过刊内容。 经质证,樊元武认为:上述光盘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且系随机抽取,与争议焦点即光盘版是否曾收录樊元武的涉案文章没有关联性。 上海图书馆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新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但作为用户确实收到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提供的此类光盘以作为数据的备份。 关于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和清华大学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并实际由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出版、发行,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完全可以在一审阶段提交而未提交,故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该些证据与争议焦点之间,即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光盘版数据库是否曾收录樊元武的21篇文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樊元武、上海图书馆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与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清华大学未经樊元武的许可,将樊元武享有著作权的已发表在各期刊上的21篇文章编入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并将该些数字化信息上传至中国知网网站和复制到光盘版数据库中,供公众检索和有偿阅览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二、除在中国知网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是否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相关光盘版数据库中收录使用了樊元武享有著作权的21篇文章,从而应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向樊元武支付3,400元赔偿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清华大学未经作者许可,将樊元武已发表在各期刊上的《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18篇文章收编入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中使用,符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未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为: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指,当某一作品在报纸、期刊上发表以后,其他报纸、期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新闻出版署新出音[1997]775号《关于同意创办〈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批复》,《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按其学科分为不同专辑,每辑均有各自的国内统一刊号,故《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等的性质应为电子期刊。电子期刊与传统纸质期刊相比虽然介质、载体不同,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期刊,故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由于樊元武在各期刊上刊登上述18篇文章时,并没有附带不可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故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在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中使用樊元武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可以不经作者的许可,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樊元武提出的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制作的是数据库,不应当适用期刊的法定许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系原刊登于图书而非报刊上,不能适用上述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故仅对该3篇文章而言,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行为构成对樊元武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清华大学除在中国知网上传使用外,也在包括《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内的相关光盘数据库中收录使用了樊元武享有著作权的18篇文章,均应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理由为:1、虽然电子期刊杂志社坚持称,其以与各个编辑部的收录协议为时间节点,将之后的期刊内容作为现刊编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使用,之前的过刊内容未曾编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但本院注意到电子期刊杂志社通过与各个编辑部签订《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科技精品库》、《中国学术期刊过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等各种收录协议,既约定取得了制作过刊光盘的授权以及样刊、电子文件,也约定取得了制作现刊光盘的授权以及样刊、电子文件,对此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均予以当庭确认;2、上海图书馆作为镜像用户,与电子期刊杂志社签订的CNKI系列数据库订置协议中,写明订购的CNKI数据库(包括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分现刊数据与过刊数据,并获得了相应的光盘版数据库;3、即使按照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说法,即过刊光盘的收录只是对各编辑部的数据备份,非电子出版物,未进行出版发行,但根据收录协议的规定,电子期刊杂志社将各编辑部的过刊内容还编入《中国学术期刊过刊全文数据库》等光盘版数据库中,故上述行为也因超越合理使用范围,而须向作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综上,樊元武作为主张著作权被侵权的作者,通过提供公证的证据保全等证据,就本争议焦点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形之下,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却不能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或说明,根据证据优势的规则,本院推定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在包括《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内的相关光盘数据库中收录使用了樊元武享有著作权的18篇文章,应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一审法院仅根据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单方面确认,未对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将涉案文章制作光盘版的事实予以全部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樊元武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赔偿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就18篇文章的使用行为构成法定许可,未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仍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樊元武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侵权事实以及电子期刊杂志社等就另3篇文章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所涉作品字数、相关稿酬标准等酌情确定赔偿额时,未对包括《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内的相关光盘数据库收录使用樊元武作品的一节事实予以全部考虑,致使赔偿额计算偏低,故本院将酌情对一审的赔偿数额一并予以调整。 上诉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还上诉提出,《地铁与轻轨》属于连续出版物即期刊,故原发表在该期刊上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也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铁与轻轨》实物,以刊载《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一文的《地铁与轻轨》为例,其版权页上这样载明“书名:地铁与轻轨.1;出版发行:中国铁道出版社;版本:2002年3月第1版,2002年3月第1次印刷;书号:ISBN7-113-04547-2/U.1270;定价:32.00元(共4册)”,故原审法院据此得出《地铁与轻轨》是图书而非期刊,樊元武发表在该书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不能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认定,并无不当。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清华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知网公司还上诉提出,樊元武拒收其邮寄的已适当提高标准的稿酬,仍执意起诉,故诉讼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樊元武作为《可控硅励磁装置的电磁过程(续)》等21篇文章的作者,其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电子期刊杂志社等虽就樊元武的《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18篇文章的转载使用构成法定许可,不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因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仍构成对作者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此外就《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而言,电子期刊杂志社等的转载使用不属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构成对樊元武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樊元武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均系电子期刊杂志社等上述侵权行为所致,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合理费用由电子期刊杂志社等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知网’上立即停止侵害樊元武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享有的著作权”为“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樊元武享有著作权的《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美国轻轨供电系统》、《美国轻轨系统新型牵引变电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樊元武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为“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樊元武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 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上诉人樊元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樊元武负担人民币1,045元,上诉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及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895元,被上诉人清华大学负担人民币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