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啸,北京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清华大学信息技术研究院语音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啸、被上诉人清华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王东、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2日与清华大学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期限及我的工作部门,清华大学按月向我支付工资。2013年10月中旬清华大学无故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未给我留出找工作的时间,亦未与我进行协商。现我认为清华大学以“工作任务”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够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故起诉要求:1、撤销清华大学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我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清华大学向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华大学承担。
清华大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2年初,我校与北京金名创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名公司)联合创办了金融工程联合研究所(以下简称金融研究所),办公地点在我校信息技术研究院下属语音中心和语言技术中心办公室。**因金融研究所项目而由金名公司派来,我校与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其为非在编合同制员工,最后一份合同系为完成金融研究所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市场不景气,2013年9月底金融研究所因经费原因关闭停业,科研项目停止,金融研究所将此情况通知了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此后我校一直与**就新的办公地点、工资及社会保险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直至10月底仍无解决方案,**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我校于2013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领取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校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清华大学与**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清华大学工作需要,在金融研究所担任科研岗位工作。2012年4月16日金名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联合成立金融研究所,**作为金名公司一方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26日**与清华大学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金融研究所预计2015年3月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同意根据清华大学工作需要,在语音中心担任科研岗位工作。**在清华大学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庭审中**表示其工作岗位为语音中心而非金融研究所,法院就语音中心与金融研究所的关系进行询问,清华大学表示语音中心隶属于该校信息技术研究院,金融研究所系语音中心与金名公司联合成立的合作项目,因语音中心无独立公章,故该校与金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系以清华大学(信息技术研究院)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清华大学印章。
2013年9月29日金名公司向清华大学提交联合机构暂停申请,载明内容如下:……自2013年以来……公司无法支持联合机构经费的及时支付,对联合机构的业务开展产生了一定影响,现根据我司实际情况,也本着不影响贵校相关工作的正常进行,我司特向贵校申请暂停合作协议,并将联合机构人员全部迁出,停止发生费用……。**称金名公司仅是提出申请,金融研究所的关闭需要经过清华大学审批,但其未曾见过该校的审批情况。2013年10月17日**向清华大学相关负责老师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1、我是9月20多号接到贺的电话说年底清华要验收,如果交不上费用金融研究所就关闭……;2、9月29日林秀清给我电话说金融研究所要关闭……;3、我清华邮箱有一段时间不好用,昨天找学院信息中心才给弄好,看到林秀清和李杨老师的邮件,我立即给李杨老师回了邮件,说才知道要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我措手不及,恳请容我30天;……8、我近一两天联系的单位都说你跟清华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是你的原因还是清华的原因?需要我出具一份清华大学的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他们好研究,且研究也需要点时间;9、恳请清华大学给我一份正式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也好继续找工作;10、金名公司违约,金融研究所不办,是清华大学和金名公司的合约解除关系,清华大学和我又是一层合同关系,虽然有关联,但是不同的合同,我只恳请宽限30天。2013年10月30日清华大学工作人员张翠华向**发送手机短信,内容如下:韩老师,您补偿的事还没商量好,您看下午还过来吗?**回复如下:正好下午我联系一家接收单位面谈,那我就先不过去了。
2013年10月31日清华大学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金融研究所关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决定自当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清华大学就此解除行为征询该校工会意见,工会表示对此无异议。**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出《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11月2日接到贵院邮寄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所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我知晓了贵院要跟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但是应该给我找新工作单位的时间,如果我的工资或社保支付存在问题,我本人愿意支付。”
2013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清华大学发送申请书一份,内容如下:2011年底我抱着满腔热情来到金融研究所,为银行写书、申请制定银行标准、为日立中国研究院做咨询创收、撰写上市银行年报点评等,可以说我是抱着为清华大学多做贡献的愿望来工作的。现在知道由于各种原因金融研究所不想再继续办了,但我个人认为不给一点协商的余地、也不给我找工作的时间,直接就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做法让我无路可退……我已向领导书面提交过我的意见,希望给我找工作的时间,工资和社保等费用我可以自己交,但没人理会我的意见,被逼无奈我只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另查,庭审中**提交了《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客户身份声纹识别及风险防控系统项目建议书》及《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客户语音识别风险管理方案》,以证明其在语音中心从事科研工作,清华大学不予认可,称该校语音中心从未做过这个项目。**称其将材料向清华大学领导报备后,向该校信息技术研究院提交了书面材料。
再查,清华大学称金融研究所关闭后**即无工作内容,2013年10月双方一直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情况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不予认可,称其2013年10月仍正常工作,清华大学并未与其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进行协商。
**以要求清华大学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清华大学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生活费980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申请、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8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清华大学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清华大学以金融研究所关闭为由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判定其解除行为是否合法需从其解除事由及解除程序两方面进行考量。
就清华大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而言:首先,双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系以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自金融研究所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虽称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其工作岗位为语音中心的科研岗位而非金融研究所岗位,但法院认为其工作岗位情况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性质及期限,故金融研究所工作任务的完成与否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存续的前提。其次,清华大学称金融研究所关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提交了金名公司作出的联合机构暂停申请,**虽对金融研究所关闭的情况不予认可,但其于2013年10月17日向清华大学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陈述其已于2013年9月份知晓金融研究所要关闭的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自金融研究所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现金融研究所业已关闭,双方劳动合同已无履行基础。综上,法院对于清华大学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清华大学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而言:清华大学以书面形式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认可收到该份通知书,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虽称清华大学未曾与其进行协商,但根据双方邮件及短信往来可见,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在邮件中亦明确表示要求清华大学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给予30天宽限期,以便于其此后求职。故此,法院认为双方在金融研究所关闭后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清华大学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要求清华大学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研究所于2013年9月底关闭,**虽称其2013年10月仍正常工作,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清华大学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彼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清华大学应当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9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华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九百八十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清华大学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清华大学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华大学承担。理由是: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金融研究所撤销,不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清华大学与其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工作是语音中心科研岗位,语音中心属于清华大学的职能部门,约定以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清华大学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清华大学没有支付其2013年10月工资,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其没有过错,应当予以支付。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清华大学答辩称:**从事的项目及部门已经在2013年9月底关闭,其也明确接到过通知,10月份**没有工作,且双方进行了协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清华大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2012年4月16日金名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成立金融研究所,**作为金名公司一方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次,2012年11月26日清华大学与**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系以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自金融研究所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再次,清华大学主张金融研究所关闭,导致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提交了金名公司作出的联合机构暂停申请予以证明。虽**主张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其工作岗位为语音中心的科研岗位而非金融研究所岗位,但其工作岗位情况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性质及期限,故金融研究所工作任务的完成与否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存续的前提,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对金融研究所关闭的情况不予认可,但其于2013年10月17日向清华大学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陈述其于2013年9月份即已知晓金融研究所要关闭的情况,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自金融研究所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现金融研究所业已关闭,双方劳动合同已无履行基础,故对清华大学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清华大学以书面形式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书,现**虽主张清华大学未与其进行协商,但根据双方邮件及短信往来可见,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且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在邮件中亦明确表示要求清华大学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给予30天宽限期,以便于其此后求职,故可以认定双方在金融研究所关闭后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协商一致,清华大学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要求撤销清华大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融研究所于2013年9月底关闭,虽**主张其2013年10月仍正常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清华大学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在二审中主张清华大学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的工资,但清华大学不予认可,并主张支付的系2013年9月工资,**亦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清华大学应当向**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