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钢山街道后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北街道经济开发区晏婴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3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只能依法向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依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以《采购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双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其约定。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