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北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687号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68栋二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4BW37。
法定代表人:李泽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91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A73KY8B。
法定代表人:宋卫京,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公司)诉河北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懿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懿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K-C-20180828-0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5台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机,单价是27500元,合同价款共计4125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30%,即1237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将合同总价的65%,即268125元支付给原告,剩余20625元货款在设备将交付验收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到货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出具设备外观验收合格报告,若超出10个工作日未出具设备验收合格报告则认为设备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30%货款即123750元,收到设备后完成验收,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被告河北懿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深圳市***公司与被告河北懿福公司签订《一般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K-C-20180828-0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5台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机,单价是27500元,合同价款共计4125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30%,即1237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将合同总价的65%,即268125元支付给原告,剩余20625元货款在设备将交付验收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到货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出具设备外观验收合格报告,若超出10个工作日未出具设备验收合格报告则认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按合同约定预付了30%货款即123750元,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内蒙古乌海市发出货物,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也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北懿福公司接受原告深圳市***公司供应的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发出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但未能提交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8年12月25日前已经收到货物,本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推定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到货后10日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推定2018年9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65%的货款即268125元,在2019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5%质保金即20625元,但被告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以所欠货款268125元为基数,按2018年11月2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所欠货款288750元为基数,按2019年10月1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因公告产生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河北懿福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懿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8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以所欠货款268125元为基数,按2018年11月2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所欠货款288750元为基数,按2019年10月1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河北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牛羊群
人民陪审员  郭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 达
书 记 员  侯 阳
裁判文书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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