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7802号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公司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地公司名下价值729216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21年12月1日起算,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充电桩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1290000元(含税)。后因被告原因,本合同延期至2021年11月初交付安装,于2021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经双方确认应按合同金额1290000元予以结算。在工期延误期间充电桩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然按双方一年前签订的合同价格向被告交付了充电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7月15日向原告各支付货款300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690000元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工程总价的10%。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系原告违约。根据合同,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方尚欠原告款项不是690000元,原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9000元以及质保金38700元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 ×× 地下室充电桩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30天完成生产、到货、安装、调试且验收取证后交付使用,暂定2020年10月10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020年11月1日完工。因甲方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延误,或现场不具备施工作业面,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为包干价,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290000元。充电桩及材料到现场,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含税总价的30%即387000元。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含税总价的80%即645000元。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质保期满即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即该工程结算的3%给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若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每逾期一天,按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含税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在结算时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质保期间,乙方如未及时履行保修责任或完成保修,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方进行修复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可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并且不免除乙方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工程总价的10%。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应本着互谅协作方式,协商解决本合同未涉及的纠纷事项。协商不成,向工程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已加盖公章的《工程预(结)算确认表》载明: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30日,终审金额为129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庭审中,被告主**知原告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原告主张为2021年11月初,双方均未提交书面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合计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函及维修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漏电、断电、冲不满电等质量问题,以上材料无原告加盖公章或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催要余款690000元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充电桩采购及安装达成合意,并签订《 ×× 地下室充电桩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30天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双方确认表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该时间为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的开工通知时间为2020年10月,但未提供书面材料。案涉充电桩安装需要以施工现场具备施工作业面为前提,否则合同工期顺延。原告自述案涉充电桩尚未具备施工条件,因此收到被告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11月初,竣工时间2021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双方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开工的实际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工程逾期完工,因而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进场至工程竣工之日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三十日的期限,但其所主张的开工日期即2020年6月24日显然与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情况、被告庭审中表述的情况存在冲突。同时,双方结算表中的实际审减金额为0,在进行审计时被告并未进行任何的金额审减,视为同意对工程最终工期进行的变更并同意按照结算表中确认的价格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双方确认的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290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69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即1251300元,质保期满即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即该工程结算的3%(38700元)。***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现两年的质保期未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可于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为12513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13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工程总价的10%。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工程总价的10%为限),以65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计5546元,由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武汉***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