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高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中惠街166号5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97166647D。
法定代表人:曾宇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下垅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44BBN6X。
法定代表人:常道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恩,男,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郑振,男,汉族,1994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建公司)、原审被告***、郑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2、请求改判驳回新市建公司对协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协晨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货物的购买人是***、郑振,协晨公司是受***、郑振的委托替***、郑振付款给新市建公司,故协晨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购买人,不应承担责任。
新市建公司辩称:***、郑振在订立混凝土合同时,自报是接受协晨公司的委托,新市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按照***、郑振的指示送到协晨公司中标的施工现场。协晨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对***、郑振购买混凝土行为的追认。协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郑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新市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018556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1018556元×4.25%×319日/365日=3783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协晨公司因承建仙游县鲤南片污水改造工程需的需要,由***、郑振以协晨公司的名义与新市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TXSJ销字(2019)009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如强度等级C15,单价为375元/㎡;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的供方《送货单》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立品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包括工程部项目章)或由坱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月结80%,剩下20%待工程浇灌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截止2019年11月30日止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上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由***、郑振签名,供方由新市建公司盖章,在委托代理人栏由林金山签字。合同签订后,新市建公司依约向协晨公司、***、郑振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20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在结算清单上载明“截至2020年1月31日,贵司共欠我司货款1018556元”,郑振、***在结算清单客户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协晨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从其公司银行账户上转账汇入新市建公司账户上混凝土货款各132万元、52.13万元、15万元。庭审中新市建公司同意扣减业务费122876元,现协晨公司、***、郑振尚欠货款745680元未付,致新市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新市建公司与协晨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新市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协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结欠货款74568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郑振、***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郑振、***、协晨公司应向新市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止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现新市建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协晨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郑振、***、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5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本金745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驳回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郑振、***、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协晨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是受协晨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协晨公司并没有委托***签订合同。新市建公司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下文分析。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协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本案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均是***、郑振所签,合同上载明的需方是协晨公司,结算单上载明的购砼单位是协晨公司,混凝土也是送到协晨公司中标的工地,协晨公司也陆续支付了三笔货款132万元,52.13万元,15万元。二审期间,协晨公司自认***、郑振系其员工,虽然协晨公司辩称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郑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上述情况,新市建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振系代表协晨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应当由协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郑振承担付款责任,***、郑振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在一审庭审期间,***、郑振对其尚欠新市建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晨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青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