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37号
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下垅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44BBN6X。
法定代表人:常道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汉族,1994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中惠街166号5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97166647D。
法定代表人:曾宇航,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萍,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恩与被告***、**、协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018556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1018556元×4.25%×319日/365日=37833.08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下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合同时,***、**自报系接受被告协晨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凯公司;2020年3月18日变更为协晨公司)的委托。但该合同签订后却没有加盖协晨公司原名称正凯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声称的正凯公司)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货款月结80%,剩下20%货款待工程浇灌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对其他的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仙游县鲤南污水管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计4726立方米,共计货款1905856元。被告协晨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归还该货款中的366000元、同年10月25日又归还521300元(计8873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18556元不还。被告协晨公司向原告归还上述货款的行为,在法律事实上追认了***、**代表协晨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协晨公司与***、**构成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仨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55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该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规定,三被告还应支付以货款1018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僧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1018556元×4.25%×319日/365日=37833.08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协晨公司辩称,1.***、**并非接受协晨公司的委托,协晨公司也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协晨公司无依据;2.被告**、***与原告有约定业务费,本案中业务费为12287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尚欠原告货款为745680元,***、**愿意分期偿还;3.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无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市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新市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预拌混凝土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1)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货款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3)截止2020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018556元。
3.银行转账回单二份,欲证明:(1)被告协晨公司向原告支付仙游县鲤南污水管改造项目的混凝土货款1905856元中的52.13万元的事实。(2)协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追认了***、**代表协晨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协晨公司与***、**构成被代理与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协晨公司为被代理人,***、**为代理人。
4.协晨公司企业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协晨公司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协晨公司对新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新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协晨公司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对新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无法证明协晨公司委托***、**来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协晨公司转账的行为也并不能构成对***、**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对新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协晨公司对新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协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协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信息。
2.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林金山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业务回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业务费,本案的业务费12287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新市建公司对***、**、协晨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新市建公司对***、**、协晨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储存载体,无法证明被告说的事实。
本院认为,新市建公司对协晨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协晨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虽然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庭审中,新市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志恩通过电话与公司业务员林金山联系后,确认新市建公司有同意扣减业务费122876元,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尚欠货款金额为745680元。故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协晨公司因承建仙游县鲤南片污水改造工程需的需要,由***、**以协晨公司的名义与新市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TXSJ销字(2019)009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如强度等级C15,单价为375元/㎡;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的供方《送货单》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立品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包括工程部项目章)或由坱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月结80%,剩下20%待工程浇灌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截止2019年11月30日止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上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由***、**签名,供方由新市建公司盖章,在委托代理人栏由林金山签字。合同签订后,新市建公司依约向协晨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20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在结算清单上载明“截至2020年1月31日,贵司共欠我司货款1018556元”,**、***在结算清单客户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协晨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从其公司银行账户上转账汇入新市建公司账户上混凝土货款各132万元、52.13万元、15万元。庭审中新市建公司同意扣减业务费122876元,现协晨公司、***、**尚欠货款745680元未付,致新市建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市建公司与协晨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新市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协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结欠货款74568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协晨公司应向新市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止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现新市建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协晨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5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本金745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驳回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林 国
人民陪审员 余 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