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许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上诉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及公安部门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证实其在施工现场已经设置了多块警示牌,提醒路人在施工现场注意安全,同时在施工的工地上还架起反光标志网,上述措施足以让路人提前发现该区域正在施工。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饮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该区域施工,只是对角落最右侧的道路进行施工,左边未施工的道路足以让来往车辆正常通行,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3、即使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其仅需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607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9.09元/天×150天=23863.5元、误工费191天×184.71元/天=35279.61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42%=38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500元,计537830.28元,按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525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凌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二五南街自仙游县鲤南镇温泉东路往G356国道方向行驶,02时43分许,行经肇事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内的施工路段,遇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未能停在停止线以外等候,驾车闯红灯继续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交叉路口内由正凯公司负责施工的防护设施,造成***受伤、车辆及施工的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0729.17元。正凯公司花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同意予以承担。正凯公司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1.关于责任问题。***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经过及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即认定正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正凯公司认为,正凯公司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牌及防光标志,***驾车将警示牌撞倒,正凯公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正凯公司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正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正凯公司提供相片四张,并申请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事发当时的视频予以证实。***对相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相片不能证实事发现场,事发现场应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对事发当时的视频没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正凯公司在事发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正凯公司对视频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正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正凯公司提供的相片无法证实该相片系事故现场,且从事发当时的视频中可见,正凯公司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正凯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尽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正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认为,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评定***身体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另二处十级,请求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42%=383208元。***提供了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正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7日做出鉴定意见,***身体一处构成八级伤残另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和正凯公司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和正凯公司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系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居委会人,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32%=291968元。

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期150日,请求护理费159.09元/天×150天=23863.5元、误工费191天×184.71元/天=35279.61元。***提供了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正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误工费应按每天159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于2019年12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1天。***系农民,予以认定误工费165.78元/天×191天=31663.98元。鉴定单位根据***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对***做出护理期15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期。***请求护理费23863.5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正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另二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偏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

5.关于鉴定费问题。***认为,其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计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定,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金额计2500元予以证实。正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鉴定、车辆检测、酒精检测是客观需要的,且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07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863.5元、误工费31663.9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鉴定费2500元,计424374.65元,正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凯公司应赔偿给***30%责任即127312.4元。***同意承担正凯公司花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是可以的,正凯公司应赔偿给***126312.4元(127312.4元-1000元)。对***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损失计126312.4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为556.5元,由***负担65.5元,由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正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应相应调整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

正凯公司应承担总的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63656.2元,扣除***同意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后,正凯公司应赔偿给***62656.2元,原判第一项应予改判。上诉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上诉称原判赔偿比例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损失计126312.4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之判决;

三、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损失计人民币62656.2元。

如果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减半收取为556.5元,由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25元,由***负担278.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正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由***负担5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若男

审判员  陈寿统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毅青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