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罗区元素窗帘店、某某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9193号 原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社区**大道中383号A幢3梯1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3K0637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罗区元素窗帘店,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闽西交易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五层E8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2YF04N7K。 经营者:***,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原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达公司”)与被告新罗区元素窗帘店(以下简称“元素窗帘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素窗帘店(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元素窗帘店立即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82,47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元素窗帘店因经营窗帘买卖需要,在**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闽西交易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五层装修,并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腾源达公司处理。腾源达公司装修1个多月完毕,交付给元素窗帘店使用。元素窗帘店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腾源达公司股东***与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多次使用微信进行协商剩余款项结算并约定分期付款等等事宜。2022年7月24日,元素窗帘店再次表明剩余工程款为112,478元。经催讨,2022年8月1日,元素窗帘店支付了3万元。之后,腾源达公司多次催促元素窗帘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元素窗帘店至今未再支付。综上,元素窗帘店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侵害了腾源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腾源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元素窗帘店(经营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系***经营的,该店在福建省**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闽西交易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五层。2022年2月,***将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腾源达公司。2022年2月底,腾源达公司进场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交给元素窗帘店(经营者***)使用。在此期间,***与腾源达公司就装修有关事宜经过协商,确定装修工程总价为16万元,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分期支付该工程款(第一期付3万元,第二期4月底付3万元,第三期5月份付4万元,第四期6月付3万元,第五期7月付3万元);***支付3万元工程款给腾源达公司。2022年7月24日,***与腾源达公司对新罗区元素窗帘店装修工程款进行对账,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尚欠腾源达公司装修工程款112,478元。2022年7月31日,***支付3万元工程款给腾源达公司。此后,腾源达公司对剩余装修工程款82,478元向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腾源达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经营新罗区元素窗帘店过程中,为了装修该店,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腾源达公司,双方装修合同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装修工程完成后,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至今仍拖欠腾源达公司工程款82,478元,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腾源达公司要求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2,478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源达公司要求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承担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即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2,4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新罗区元素窗帘店(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  和  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