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8403号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84953160G。
法定代表人:符林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7,99,101号时代天骄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0264J。
破产管理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林虎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倬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万象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8月施工安装完毕,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474399.3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70%,办理结算后支付2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4399.3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4399.34元(含质保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2079.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68599.8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719.9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属实,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即使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法院裁定被告破产之日止,利息的标准也不应当为四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万象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万象雅居A栋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的制作安装;门窗包干价格为298元/平方米,百叶合同包干价格为15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工程量门窗为4198平方米、百叶为1103平方米(以实际门窗面积作结算依据,今后按实际收方量为准),合同暂定总造价门窗1251004元,百叶165450元;乙方制作、安装完窗框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给乙方,窗扇及玻璃安装完后,甲方再按工程总造价40%支付给乙方,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相应竣工资料办理结算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25%给乙方,余5%作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杨家坪万象雅居A栋塑钢门窗结算单》,载明:合同部分,塑钢门窗工程量4146.83平方米、百叶窗工程量1531.8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合计1465534.34元;合同外增加部分,铝合金门工程量9.33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合计4665元,2~3#房C0714因设计保温厚度问题返工4个工时,合计1400元,物管用房和社区用房因验收问题重新撤除及安装8个工时,合计2800元。上述价款总计1474399.34元。
另查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显示:九龙坡区万象雅居A栋、B栋于2016年12月9日报件,报件类别为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破申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庆伟对被申请人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本案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破6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被告的管理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实: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
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合同之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日完工验收并交付,2016年12月9日报建委备案,2017年4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主张已付70万元的利息,未付足工程款70%部分应从完工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算,原告只主张2017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放弃之前的利息,25%工程尾款的利息,从结算次日即2017年4月21日计算,5%质保金的利息,从结算后一年期满次日即2018年4月21日计算。被告称,案涉合同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4月20日结算属实,其余具体施工验收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文件、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原、被告双方就算工程款为1474399.34元,扣除被告已付7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774339.34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双方对此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逾期则应承担相应利息,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日即2017年7月19日。对原告诉请的未付款的利息,工程款总额70%未付部分332079.54元(总款1474399.34元×70%-已付款70万元),应于完工之日付清,双方庭审中未确定完工具体时间,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城乡建委有关本案工程验收的申报文件,完工时间应为2016年12月9日前,对原告主张该笔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1月1日,本院予以尊重;工程尾款25%部分368599.84元,应于结算之日2017年4月20日付清,故应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息;质保金5%部分73719.97元,应于结算后一年即2018年4月20日付清,因此时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停止计息,本院不再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74399.34元;
二、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332079.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以368599.8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92元,由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 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溢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