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渡法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刘家坟组,组织机构代码28495316-0。
法定代表人符林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闵,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QJYFH-RC-C-1-0-13-002)。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日退还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对其余部分一直拖欠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092.88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要求对前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07962.88元。
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属实,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材料,因此该工程总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金捷公司(乙方)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甲方)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等,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按合同约定计价条款执行;2、工程造价暂定114.7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金额为准;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阳台玻璃栏杆370元/米,护窗栏杆120元/米,飘窗栏杆110元/米靠墙扶手62元/米,阳台花格210元/平方米,空调花格220元/平方米;3、每栋阳台玻璃栏杆骨架(立柱、扶手)安装完后,次月底前支付甲方审定完成产量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的30%;每栋阳台玻璃栏杆安装完后,次月底前支付甲方审定完成产量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的40%;每栋护窗栏杆、花格及扶手全部安装完成后,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产量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的70%;每标段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甲方代表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后(以检查实测为准),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产值的80%;每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产值的85%;每标段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贰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保质期内甲方垫付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4、工程价款的调整,如因甲方原因需进行设计变更,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因设计变更引起增加新的工程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以下原则执行: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综合单价,经甲方确认后执行;5、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到甲方成本管理部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会签表、结算书、设计变更、收方签证单、验收意见书、合同等);6、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捷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收量,形成《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工程计量汇总表》,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均在收量表上签字,载明工程量为:1、阳台玻璃栏杆1201米;2、护窗栏杆506.2米;3、飘窗栏杆990.75米;4、靠墙扶手579米;5、阳台花格33.07平方米;6、消防通道栏杆2.52米;7、大门不锈钢栏杆2.24米。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金捷公司工程款。
另查,2014年9月30日,该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金捷公司向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金捷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晋愉峰海公司项目经理黄坤在报告上备注“C区7、8号楼已竣工验收备案交房。建议按合同约定执行”。现被告****公司未退还原告金捷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再查,原告金捷公司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证书》、《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进度月报表》、《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收方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捷公司作为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签订的《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捷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达成的《晋愉﹒盛世融城C区7、8#楼栏杆工程计量汇总表》,有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系双方对该工程量的确认,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有效。关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主张,虽然该工程双方未最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工程自2014年9月3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至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且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约定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现双方对各综合包干单价对应的工程量已明确,其对应的工程款可迳行计算得出,故对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收方工程量,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付原告金捷公司工程总款656939.2元[(1201米×370元/米)+(506.2米×120元/米)+(990.75米×110元/米)+(579米×62元/米)+(33.07平方米×210元/平方米)],对原告金捷公司主张的消防通道栏杆504元和大门不锈钢栏杆519.68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两项工程项目对应或类似的综合包干单价,原告金捷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两项工程项目综合包干单价形成合意,故对原告金捷公司这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付原告金捷公司工程款为506939.2元(其中含质保金32846.96元)。
对于原告金捷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金捷公司,现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金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存在违约,原告金捷公司要求被告晋愉峰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捷公司要求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合意,但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怠于行使结算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金捷公司基于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金捷公司就履约保证金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存在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金捷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金捷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金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693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69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谭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