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3490号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84953160G。
法定代表人:符林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雨,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29172.5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29172.5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协信昌州古城项目住宅一期”项目工程承包方,原告系案渉工程的分包方。2015年3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昌州古城一期二标段21、24、25、26、28、29、30、31、32、33及物管用房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80天,标准为合格,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余施龙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73万元。2016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及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859172.52元。2016年8月,案渉工程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建设单位未结算为由,迟迟未予支付工程余款。因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故按照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具有相应的专业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举示的合同不完整,合同条款存在修改,关键性条款即合同第九条存在修改,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完整版合同为准。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存疑,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被告已付款273万元属实,双方未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上仅有但合春个人签名,且未批注该金额是否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也没有授权但合春对外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不能代表最终结算金额。合同第十二条对工程结算有相关约定,除合同约定程序之外均视为结算条件不成立。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所述,双方于2016年已办理完毕工程结算,2016年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不知晓该笔款项未支付,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5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外墙21、24、25、26、28、29、30、31、32、33及物管用房楼的所有外墙腻子、外墙油漆系统分包给原告,合同暂估价400万元,实际价款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为但合春,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承包人提高单价、确认图纸外的工程量以及合同价外的其他费用,无权认可分包人索赔,亦无权代表承包人放弃承包人权利或减轻分包人义务;分包人的项目经理为余施龙。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按总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之后进行了预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28日,被告的项目经理但合春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工程造价为3859172.52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3万元,被告尚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举示了双方各自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存在个别主要条款内容上的区别,即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保修条款。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的内容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内防水按实铺面积计算,该工程防水综合单价按《建筑施工总包合同》中的《防水清单综合单价组价表》下浮8%作为分包单位结算价,实际价款以承包方与分包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已支付进度款后按承包人审定的《专业分包工程进度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支付尾款,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承包人收到分包人足额的有效建安发票以及加盖分包人财务章的付款申请。原告持有的合同上保修条款中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为60个月,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对应的款项到达承包人帐上,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退还。被告持有的合同上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所有外墙腻子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下浮12%计算,所有外墙油漆系统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下浮12%计算,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量计算,实际价款以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持有的合同上保修条款中保修金比例以及退还方式与原告持有的合同约定一致,但保修期为24个月。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保修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完成了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合同内容、工程结算款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被告辩称与原告以及建设单位均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竣工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更不可能完善与分包单位的结算手续并垫付工程款,而原告也不可能对一百余万元的工程款不闻不问,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内容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举示了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合同内容绝大部分一致,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因双方举示的合同原件上均未加盖有骑缝章,仅凭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持有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按《建筑施工总包合同》中的《防水清单综合单价组价表》下浮8%作为分包单位结算价,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所有外墙腻子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下浮12%计算,所有外墙油漆系统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下浮12%计算。但有能力提供《建筑施工总包合同》中的《防水清单综合单价组价表》以及建设单位核定价格的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综合单价。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争议,综合单价的确定仅仅是为结算金额的计算服务,在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明确了结算金额的情况下,综合单价的确定已无必要。原告举示的结算书上有被告项目经理但合春签名,被告虽辩称但合春没有结算权力,但在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条款中列举了项目经理权力排除事项,其中并未排除结算权力,本院因此认定但合春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但合春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承包人收到分包人足额的有效建安发票以及加盖分包人财务章的付款申请。但在案渉工程竣工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都没有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也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如起诉。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怠于行使权利,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但开具工程款发票、提交付款申请仅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859172.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9172.52元(3859172.52元-27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举示的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按总包合同执行,但双方均未举示总包合同,无法确认违约金金额,且无法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确认违约金金额,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9172.5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4元,减半收取9752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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