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7382号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8495316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轻纺工业园南溪路B段东侧A-3地块标准厂房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243550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阳村11号附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6409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与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厦和阳公司)、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厦和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135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1351.4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江厦和阳公司开发建设的“悦秀御江府”工程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在3511351.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鹏泽公司对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之间签订《悦秀御江府项目门窗、栏杆、百叶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签约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22年6月经审计审定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7473667.18元,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江厦和阳公司应于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确认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但截止本月被告江厦和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11351.40元(不含3%质保金)没有按约支付。另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鹏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综上所述,被告江厦和阳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全面、有效的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江厦和阳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1项工程款金额是认同的,但是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毕后才支付结算尾款(含质保金),在付结算尾款前原告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还在进行中,尚未完毕,故被告现阶段无需支付合同款项。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鹏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依据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签订的,鹏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权利的约束,更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江厦和阳公司的纠纷与鹏泽公司无关,原告以鹏泽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合适,鹏泽公司虽为江厦和阳公司的股东,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财务完全独立,且鹏泽公司对江厦和阳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足额缴纳,两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鹏泽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甲方)签订《悦秀御江府项目门窗、栏杆、百叶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江厦和阳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悦秀御江府房地产项目的门窗、栏杆、百叶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性固定单价、施工图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6797632.20元,不含税总价为14997944.76元。付款方式:门窗框部分完成后支付门窗对应总价的4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且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全部竣工资料交予甲方归档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甲乙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确认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乙方须提供相当于结算总额100%的发票,剩余结算总价3%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在乙方质保期满并扣除应扣款项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全部门窗、栏杆、百叶窗安装并验收合格,双方代表办理完毕移交手续,且本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开始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1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委托**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22年6月30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17473667.18元,同日原告在该审核报告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确认,江厦和阳公司虽未在汇总表上**确认,**厦和阳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予以了认可。庭审中,原告与江厦和阳公司对已付工程款13438105.76元,扣除质保金尚欠3511351.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一人,为被告鹏泽公司。审理中,鹏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江厦和阳公司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悦秀御江府项目门窗、栏杆、百叶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签订《悦秀御江府项目门窗、栏杆、百叶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江厦和阳公司委托**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金额为17473667.18元,江厦和阳公司已付工程款13438105.76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3511351.40元,原告与江厦和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确认后20日内支付该款,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在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确认,江厦和阳公司对该金额也无异议且**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是江厦和阳公司的委托方,故本院确认2022年6月30日就是原告与江厦和阳公司的结算之日。江厦和阳公司应当在202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厦和阳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的该请求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本院应予主张。
关于被告鹏泽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江厦和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厦和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一人,即为鹏泽公司。审理中,鹏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江厦和阳公司的财产。故本案中,鹏泽公司应对江厦和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11351.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51135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悦秀御江府”工程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在3511351.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0.82元,减半收取17445.41元,由被告重庆江厦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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