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3民初3604号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法定代表人:付龙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闽,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泓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裙楼3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354270R。法定代表人:温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刘家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84953160G。法定代表人:符林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邦安诉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重庆和泓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公司)、被告重庆金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娟,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闽,被告和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每天×25天)、误工费15525元(误工费标准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5175元,误工天数为住院25天以及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309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每天×25天)、鉴定费和检查费152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和泓江山国际6号楼做门窗安装,主要负责打胶。当日中午13时过几分,刚上班不久,原告在6号楼内做门窗安装时,被楼顶掉下来的混泥土砸到右手。和泓江山国际六号楼的业主方是和泓公司,该项目施工方是海博公司,原告在六号楼内做门窗安装。和泓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捷公司。海博公司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混泥土掉下将原告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博公司辩称,海博公司对原告在何处何时因何受伤不知情,海博公司之所以到医院垫付医疗费用是基于金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苹陈述。根据门窗及百叶窗合同,合同暂定工期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因此,金捷公司不存在必须赶工完成门窗安装的必要。在明确通知金捷公司在11月10日至28日期间禁止6号楼交叉施工的情况下,金捷公司未通知其工作人员***,导致***进场施工并进而导致损害,且金捷公司未对***进行安全培训,对***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示工资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5175元每月的标准明显高于务农人员月工资收入,误工时间3个月并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就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自身过错,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及护理依据。和泓公司辩称,和泓江山国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海博公司,6号楼门窗工程是由和泓公司分包给金捷公司的。原告陈述的受伤所在地的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竣工验收,也未移交给和泓公司。原告受伤系在和泓江山国际项目中安装门窗时被顶楼海博公司同时施工过程中掉落的混泥土砸伤,属于普通侵权,和泓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和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示工资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5175元每月的标准明显高于务农人员月工资收入,误工时间3个月并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就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自身过错,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及护理依据。金捷公司辩称,对原告如何到施工现场的不清楚,原告和**的关系也不清楚。从海博公司举示的监理会议纪要中看出11月10日至28日期间6号楼是有施工的,海博公司也没有安全人员制止施工行为。其次,根据海博公司举示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在6号楼女儿墙踢打作业中海博公司没有进行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应当由海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女儿墙施工仍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金捷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合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示工资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5175元每月的标准明显高于务农人员月工资收入,误工时间3个月并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及护理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和泓公司(发包人)与海博公司(承包人)签订《和泓江山国际I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泓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和泓江山国际II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海博公司,工程内容含SOHO高层办公(8、9#楼)、高层住宅(4、5、6#楼)、社区商业、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等;4、5、6#楼及其附属建筑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8、9#楼及其附属建筑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016年4日,和泓公司(甲方)与金捷公司(乙方)签订《和泓江山国际6号楼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下肖家湾长江二路99号“和泓江山国际6号楼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和泓江山国际6号楼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开工时间暂定2016年7月1日(实际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暂定2016年5月17日。2016年11月10日(星期四)下午15点,和泓·江山国际二标工程召开了第八十一次监理例会,海博公司吴群、金捷公司唐苹等单位工作人员签到参加了该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下周工作计划:6号楼外墙漆全部完成,2层以上公区墙地砖全部完成;15层以上外窗框及生活阳台门收口全部完成;门头模版拆除完成。安全方面:6#楼屋面女儿墙踢打作业,为防止物体打击事故发生,从11月10日至11月28日期间要求现场各家单位施工人员禁止在6#楼塔吊一面室内、外及下方化粪池处施工作业”。何邦安系金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招到和泓江山国际6号楼做门窗安装。2016年11月14日(星期一)下午1时许,6号楼楼顶正在进行女儿墙踢打作业,***在和泓江山国际6号楼12层做工时被楼顶掉落的混凝土砸伤。***随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手背皮肤擦伤。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手背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2、第一次术后4周去除石膏,后逐步加强患(肢)指功能锻炼;3、术后6-8月来院复查X线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有不适及时就诊;5、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6、门诊随访。入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13:30,现病史为患者约30分钟前在工地上班时被水泥块将右前臂压砸受伤,当时感伤口疼痛难忍、出血不止。”***共产生医疗费44056元,该费用由海博公司垫付。2017年8月2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腕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1523.6元。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和泓公司、被告金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并非建筑物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海博公司在楼顶进行女儿墙踢打作业掉落混凝土将正在做门窗安装工作的***的手臂砸伤,海博公司作为总施工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安全喊话、安装了防护网,但未举示该照片的原始载体进行比对,且该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海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公证书拟证明其通过微信群通知了金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公司在进行女儿墙踢打作业并禁止各单位在塔吊一侧施工,但该公证书未体现海博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通知了金捷公司禁止施工,综上,海博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海博公司未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本案事故,海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0日和****国际二标工程召开的监理例会,金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唐苹参加了该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6#楼屋面女儿墙踢打作业,为防止物体打击事故发生,从11月10日至11月28日期间要求现场各家单位施工人员禁止在6#楼塔吊一面室内、外及下方化粪池处施工作业”,金捷公司明知海博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8日期间要进行女儿墙踢打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仍组织工人进行门窗安装工作,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海博公司、金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海博公司、金捷公司认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海博公司与金捷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海博公司对***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捷公司对***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由于***仅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金捷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海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泓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和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请求赔偿的费用,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405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23.6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建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工资标准48973元/年计算,误工时限根据医嘱认定为85天,故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1405元;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832.6元,被告海博公司应承担75866元,扣除海博公司已垫付的44056元,海博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318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原告***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