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06号
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江北农场南部堰口,组织机构代码7500590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659285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9元,由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