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春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开发建设的“金熙泰﹣尚座”建筑工程,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600万元。并积极组织施工,至2015年1月,已做工程15100平方米。原告所做工程进度已达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退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经原告催收,被告退还了130万元。余下的质保金经原告催收无果。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做工程量约15100平方米,工程款约为2818万元,此款被告未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6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2818万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款清时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7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款清时止;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万元;6、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分得的涉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熙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付工程款、应退保证金事由均属实,认可其关于支付工程款25668000元及退还保证金47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虽存在,但其举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损失到达200万元,故对该诉讼请求,只认可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洪春公司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具备承建涉诉工程资质。金熙泰公司系2011年5月9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依法为其发放了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核准,金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为**(公民身份号码××。
2014年7月23日,金熙泰公司作为甲方与洪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工程名称:******2、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合同总造价暂定六千万元整(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3、工程地点:巴南区***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编号:渝地(2011)合字(巴南)第153,成交确认书“渝地交易出【2011】51号”地块,土地证号:202D房产证2011字第××号。4、开工时间:2014年7月25日。(暂定)”,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施工完毕初验收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完整的结算资料五套及结算报告,甲方收讫后60天内审核完毕,在结算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有分歧,其分歧部分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以重庆市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解释为准,不得以分歧为由拖延结算。甲方在90天期满仍未出具审核结算结果,视为认可乙方所报送的结算报告,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给付工程款。”该协议第八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1、工程质量保证金共陆佰万元整(600万元人民币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600万(陆佰万元整)。2、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施工至该工程框架±0.000层(梁板浇筑完毕)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主体结构施工至转换层(非住宅),完工前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工程主体封顶后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5、如甲方到期不按约支付乙方工程款(含进度款)或不按约定时间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有权停工并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欠款额度的3%的月息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6、若乙方进场受阻或停工,甲方不能免责的,应承担乙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等窝工损失;凡因乙方原因的停工、窝工、返工等,概由乙方负责,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给予赔偿。”此外,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洪春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2月17日,涉诉工程停工。2015年2月28日,因金熙泰公司与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月2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诉工程。
2015年3月5日,金熙泰公司以涉诉工程拟进行拍卖为由,要求洪春公司撤场。双方经协商,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金熙泰?尚座”工程至2015年2月17日乙方所做的工程量13800㎡,现经双方协商对乙方前期所做的主体工程结构及基础工程决定按包干价进行结算,即按每平方米1860元进行价格(不计砌体及装饰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至2015年2月17日乙方所做工程量13800㎡,按每平方米1860元进行计算,工程款25668000元,大写贰仟伍佰陆拾陆万捌仟元整;二、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三、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为(含保证金)30368000元,大写叁仟零叁佰陆拾万捌仟元整;四、本协议经由甲乙双方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就涉诉工程移交问题,金熙泰公司现场代表***与洪春公司现场代表*洪波、**、***“金熙泰?尚座”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因2015年3月3日,“******”建设工程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工程已无法施工,双方就工程款已审定确认达成了协议;二、因项目评估、拍卖等事宜,甲方要求乙方将已建完工工程于3月5日内交付给甲方使用。该项目乙方不再施工;三、乙方向甲方交接的工程有:1.小商业桩及基础工程,负三层钢筋地坪,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一层、二层框架结构工程,屋面冲楼及女儿墙工程,周边挡墙排水沟工程。2.1#楼桩及基础工程,负三层钢筋地坪、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一层框架结构工程,室内盘旋车道、周边挡墙、排水沟工程、水池工程等所有建筑物。(另附照片)。”前述《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洪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关于建筑工程款诉请的本金金额由2818万元相应变更为25668000元。
2015年5月10日,金熙泰公司与洪春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涉诉合同后续履行部分予以解除,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方承包修建的“******”建设项目,2015年3月3日,该项目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乙方已无法施工,甲方要求乙方撤场,乙方已于2015年3月5日撤场并交由甲方使用。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已完工的工程款以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为准,即工程款25568000元。甲方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费直至款清为止;三、乙方的损失甲方同意支付100万元作为给乙方的赔偿。……”前述《协议书》签订后,洪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关于“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6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25668000元及退还保证金470万元诉请,洪春公司申请将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标准由“月利率3%”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起算点由2015年2月10日变更为2015年3月6日。金熙泰公司对洪春公司的撤诉申请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标准及起算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金熙泰公司向洪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洪春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洪春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金熙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会议纪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保证金收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纠纷,原告洪春公司具有承建涉诉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金熙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完成了涉诉工程交付,对应付工程款、应退保证金事宜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被告金熙泰公司当庭对原告洪春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25668000元及应退保证金4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并同意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息标准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对原告前述诉请内容予以支持。2015年5月10日,原告洪春公司与被告金熙泰公司进一步达成协议,明确停工损失赔偿并解除涉诉合同的后续履行部分。其后,原告洪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关于“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6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前述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明确停工损失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洪春公司相关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洪春公司是否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形态,其核心价值在于劳动债权的特别保护,相关法律适用应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实际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同时,就实际竣工日期的厘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系被告金熙泰公司违约事由导致原告洪春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涉诉合同以实现其缔约根本目的,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解除涉诉合同的后续履行部分,办理完毕相关结算,并于2015年3月5日实际完成涉诉工程现场交付,现原告洪春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涉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8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70万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三、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
四、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25668000元工程款在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重庆市巴南区***“金熙泰?尚座”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洪春公司负担13800元,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0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瑀代理审判员*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帝书记员朱帝书记员朱帝书记员朱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