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3、黄某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斯,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3,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1。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邹1之母),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2。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邹2之母),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伟,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28521K。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9983L。
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莉(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半岛1号附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6584920X。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姚金华,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3、黄某、邹1、邹2、杨旭、刘亚伟、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春建筑公司)、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物管公司)、重庆万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清洁公司)、原审被告姚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斯、邱胜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被上诉人邹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杨旭、刘亚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洪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融创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万宁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国,原审被告姚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邹3、黄某、邹1、邹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存在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只采信证人邹4当庭所作对邹5有利的证言,忽略邹4、姚金华在北部新区安监局调查时所作陈述。二、一审认定***与邹5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为**与邹5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与邹5等二十余人就所获利润统一分配系风险共担的合作,并非劳务款项的支付。邹5直接为**提供现浇施工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刘亚伟、杨旭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且明知房屋模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轻信**,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以欺诈方式承接工程,且在业主提出涉案工程存有安全隐患后置之不理,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邹3、黄某、邹1、邹2、杨旭、刘亚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旭、刘亚伟、姚金华等相关人员在北部新区安监局及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且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存在签字逼供情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与姚金华同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刘亚伟、杨旭作为业主和发包人,***作为现浇工程的承包人,洪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资质的提供人,万宁清洁公司作为承包除渣工程的负责人及现浇工程的承包人,均应承担主要责任。融创物管公司从业主处收取了除渣费,存在获利情况,邹5作为现浇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邹3、黄某、邹1、邹2答辩称,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邹5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融创物业公司和万宁清洁公司存在获利情况,均应承当相应责任。
杨旭、刘亚伟答辩称,杨旭、刘亚伟从法律层面上讲不存在选任过失,并已尽到了普通人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洪春建筑公司答辩称,洪春建筑公司从未向**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材料,且加盖的印章也系伪造,不应承担责任。
融创物管公司答辩称,融创物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邹5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万宁清洁公司答辩称,万宁清洁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姚金华述称,请法庭认真审查**上诉所提意见。
邹3、黄某、邹1、邹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杨旭、刘亚伟、姚金华、洪春建筑公司、融创物管公司、万宁清洁公司连带赔偿邹3、黄某、邹1、邹2因邹5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541元(包括抢救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18元、交通费5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发前,融创物管公司(甲方)与万宁清洁公司(乙方)签订《融创·某某时代(××期)装修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融创·某某时代(××期)经营五金建材、河沙、水泥、石材、红砖、加气砖、地板砖、窗帘、洁具、防盗网、塑钢、垃圾清运及搬运服务,并自备清运工具和车辆将装修建筑垃圾从业主户内清运至市政垃圾场,由甲方支付费用。后万宁清洁公司联系到***、邹5等二十余名“棒棒”,确定由***等人无偿为万宁清洁公司在前述合同约定的小区清运装修建筑垃圾,借此***等人可获得为业主有偿运送前述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的机会。此外,***等人也从部分业主处有偿承接房屋装修过程中的现浇、拆墙等业务。前述无偿的垃圾清运工作及有偿的材料运送、现浇、拆墙工作均由***统一安排,“棒棒”所获利润也全部交由***统一分配。分配模式为:***先提留20%后,余下部分由当天参与工作的“棒棒”平均分配,其中***再分三份钱。
2014年,刘亚伟、杨旭将位于前述小区内××栋××1号、××2号房屋出租给谭某,约定由刘亚伟、杨旭搭设室内阁楼及上下楼梯后交付谭某使用。同年12月初,刘亚伟、杨旭与**口头约定,由**承揽前述房屋的阁楼、楼梯搭设施工,完成后据实结算工程款。因融创物管公司要求前述房屋的装修施工需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实施,**于12月4日电话联系谭某让其收取并向融创物管公司提交名为“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资料(单位印章编号为500112×××××21)。后**聘请姚金华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的授意下,姚金华与邹5约定由邹5找人按8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进行现浇施工。邹5将此事告知***并取得其同意后,确定由邹5等八人实施该项工程。12月30日19时许,邹5等人开始进行现浇施工。20时许,刘亚伟、杨旭发现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后,电话询问**是否停工整改,**表示并无必要。次日凌晨2时许,邹5被垮塌的阁楼压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旭、刘亚伟支付四原告60000元。
洪春建筑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00112×××××71。邹5从2013年底开始在案发小区从事前述工作,租住在北部新区某某路×号1栋2-×。邹3、黄某共有邹5等三名成年子女,因无劳动能力而主要依靠三名子女赡养。邹1、邹2系邹5的子女。刘亚伟、杨旭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亚伟、杨旭将二人所有房屋的阁楼、楼梯搭设施工工程承揽给**,刘亚伟、杨旭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通过姚金华联系到邹5,并约定由邹5负责找人按一定的价格包工包料实施现浇施工,邹5将此事告知***并取得其同意后,再由邹5、邹4等八人具体实施现浇施工,故**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案发小区统一安排邹5等二十余人从事垃圾清运、材料运送及现浇、拆墙等工作,并就所获利润进行统一分配且其多分一部分,故***与邹5形成劳务关系。
邹5在施工过程中被垮塌的建筑材料压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由多方面因素最终导致。***在自身并无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涉案工程,并指令无相关从业资质的邹5等人完成,其作为承揽人及接受劳务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邹5在自身并无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向***提供劳务且积极进行联系,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从杨旭、刘亚伟处承揽涉案工程后,明知***无相关资质而将工程进行转承揽,并向融创物管公司提供虚假的资质材料,且准备好所需建筑材料后交由***等人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选任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刘亚伟、杨旭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未严格审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二人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无证据证明融创物管公司、洪春建筑公司、万宁清洁公司、姚金华就涉案工程与邹5之间存在承揽、劳务等关系,对邹5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各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四原告因邹5死亡产生的费用按如下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与刘亚伟、杨旭按4:3:1比例分担;其余部分由***、**、邹5与刘亚伟、杨旭按4:3:2:1比例分担。四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有死亡赔偿金625346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3349元,由***赔偿276339.6元,**赔偿207254.7元,由刘亚伟、杨旭共同赔偿69084.9元。鉴于刘亚伟、杨旭已支付60000元,故还需支付908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3、黄某、邹1、邹2因邹5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6339.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3、黄某、邹1、邹2因邹5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7254.7元;三、被告刘亚伟、杨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邹3、黄某、邹1、邹2因邹5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9084.9元;四、驳回原告邹3、黄某、邹1、邹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1495元,被告**负担1125元,被告刘亚伟、杨旭共同负担50元,原告邹3、黄某、邹1、邹2自行负担2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与邹5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邹4、李某的陈述以及***在北部新区安监局调查及二审时的部分陈述能够证实:(1)从工作安排来看,邹5联系的现浇工程需经***同意,邹5本人的工作也系***负责安排,***有权决定承接何种业务以及安排何人从事何种工作;(2)从工资发放来看,邹5等做工得到的工钱均需先交给***,再由***分发,***对邹5等的工资支付具有决定权;(3)从工资数额来看,***先提总工资的20%,余下平均分配时***要分三份,存在抽头获利的情形。***与邹5之间的关系符合由邹5提供劳务,***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特征,***与邹5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关于***与**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现浇工程系**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姚春华联系发包,且**予以同意,故**系现浇工程的定作人。***对由邹5联系承揽的现浇工程予以同意,并安排邹5等进行现浇施工,故***系现浇工程的承揽人。***与**之间的关系符合由***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承揽关系特征,***与邹5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三、关于***、**、杨旭、刘亚伟、邹5、洪春建筑公司、融创物管公司、万宁清洁公司是否对邹5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明知自身无承揽现浇工程的资质仍予以承揽,且在安排邹5从事现浇工程施工期间,没有为邹5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未尽到管理职责,系导致邹5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明知自身无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仍予以承揽;明知***无承揽现浇工程的资质仍予以转承揽,系导致邹5死亡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一定责任。
刘亚伟、杨旭明知**无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仍交由**承揽,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系导致邹5的死亡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
邹5在明知***无承揽现浇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仍主动帮***联系;明知现浇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施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名为“重庆市洪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来源不清,加盖的公司印章也系伪造,不能证明系洪春建筑公司提供。洪春建筑公司对邹5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融创物管公司在杨亚伟、杨旭装修申报登记时,已按规定收取了装修企业的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对邹5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承揽并由邹5等施工的现浇工程不在万宁清洁公司与融创物管公司签订的《融创·某某时代(××期)装修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合同》之内,万宁清洁公司对邹5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因邹5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由***、**、邹5与刘亚伟、杨旭按照4:3:2:1的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与刘亚伟、杨旭按照4:3:1的比例承担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负担1782元,上诉人**负担1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雯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