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辖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法定代表人:吕钟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1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1763084N。
法定代表人:李奎。
原审被告:杨松,男,1964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7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讼争合同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合同对上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张映梅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