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全与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810号 原告:**全,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1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176308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一般授权),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道路养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盛道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支付质量赔偿款5000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全与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县建坪乡瓜瓢村至***路面沥青铺筑工程的劳务机器部分。随后,被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组织机器设备及人力进场施工,2017年11月6日施工结束。之后业主单位对该工程路面进行平整度、压实度、渗水系数进行监测,均被认定为不合格。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皓盛道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指出被告沥青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提出相应的权威机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而不是仅凭业主单位的自行监测来否认被告的工程质量;2、原告提出的业主单位对工程路面进行平整度、压实度、渗水系数进行监测,均被认定为不合格。被告认为造成路面平整度、压实度、渗水系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基层路面不平整或沉降、沥青砼材料有问题等等,根据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可知,基层路面问题是由原告自行负责,沥青砼材料也是由原告自己提供,施工现场也是由原告工作人员管理、操作,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提供机器、劳务,原告无法证明沥青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被告机器和劳务造成的;3、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原告进行完工程结算,将道路交付给原告,现距离原告交付道路已经过去五年之久,不排除交付后原告已将道路进行通车使用,对路面进行了损耗造成了破坏,路面平整度、压实度、渗水系受到沥青材料本身、施工工艺、后期养护以及地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现原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皓盛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道路养护施工,道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7年,**全(甲方)与皓盛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1),合同约定:“……双方就*****路面沥青铺筑劳务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价格:1.乙方就*****工程所定约计22000平方米(单层)的道路路面沥青铺筑实行机械设备、劳务包干。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每层人民币**……此单价包含前场的沥青洒布(含乳化沥青)、摊铺、碾压、设备租金、运输及燃油、劳务费用(以上单价不含票)。2.预计单层施工方量约为22000㎡,结算以实际施工方量为准。四、结算方式:……2.施工完成后即日内甲方按实际方量向乙方全额结清所有款项。五、违约责任:……2.乙方劳务施工完成后,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将向乙方每天支付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七、争议及其它……5.汇款账号及户名:***1、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奥体路支行。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行……”合同尾部**全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皓盛公司在乙方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皓盛公司遂组织人、机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皓盛公司工作人员***与**全于2017年11月6日办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收方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经结算,**全就涉案工程应付皓盛公司工程款10.824万元。后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2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现原告**全以**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交开文【2018】20号《**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项目建设质理问题进行处理的通报》,认为该文件中通报四川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县神女景区瓜瓢至***路段工程未达合格率,对四川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质量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量赔偿款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工程不合格是否属原告施工造成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己向**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罚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四川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的证据;即使四川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5万元,但四川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其缴纳的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四川鸿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