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483号 原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1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176308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特别授权),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与被告**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伽,被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向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4万元;2.判令**全向皓盛公司支付以总工程款10.8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全(甲方)与皓盛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就*****工程所定约22000㎡(单层)的道路路面沥青铺筑实行机械设备、劳务包干。包干价格为每平方米/每层人民币5元,预计单层施工方量约为22000㎡,结算以实际施工方量为准。施工完成后即日内甲方按实际方量向乙方全额结清所有款项。乙方劳务施工完成后,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将向乙方每天支付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皓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确认并办理了工程结算,**全未能按约定如实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皓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皓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皓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全辩称,**全承包了**县建坪乡瓜瓢村至***路面沥青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涉及的劳务和机器部分转包给***,**全负责提供工程材料。***以皓盛公司的名义与**全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就安排工人和机器施工,施工完毕后,**全与***进行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全安排公司会计马皓荣给***分两次共计支付9万元。结算后,因***欠***3.5万元,所以***在电话中同意**全帮其偿还***处的3.5万元。因涉案工程的压实度不够,之间没有进行验收,**全还有6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质量问题无法得到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皓盛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道路养护施工,道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7年,**全(甲方)与皓盛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1),合同约定:“……双方就*****路面沥青铺筑劳务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价格:1.乙方就*****工程所定约计22000平方米(单层)的道路路面沥青铺筑实行机械设备、劳务包干。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每层人民币**……此单价包含前场的沥青洒布(含乳化沥青)、摊铺、碾压、设备租金、运输及燃油、劳务费用(以上单价不含票)。2.预计单层施工方量约为22000㎡,结算以实际施工方量为准。四、结算方式:……2.施工完成后即日内甲方按实际方量向乙方全额结清所有款项。五、违约责任:……2.乙方劳务施工完成后,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将向乙方每天支付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七、争议及其它……5.汇款账号及户名:***1、中国农业银行:6228……6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奥体路支行。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4……3606开户行……”合同尾部**全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皓盛公司在乙方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皓盛公司遂组织人、机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皓盛公司工作人员***与**全于2017年11月6日办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收方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经结算,**全就涉案工程应付皓盛公司工程款10.824万元。 庭审中,**全提供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安排马皓荣于2017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4万元,交易摘要备注“摊铺机费”;11月6日,马皓荣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万元,交易摘要备注为“**摊铺”。另**全陈述其另代***偿还***处债务3.5万元,但未向提供证据证实。皓盛公司认可在2018年2月15日收到***转账支付的5万元,***未备注交易用途,同时表示皓盛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的身份,皓盛公司诉称***与**全系合作关系,***电话联系皓盛公司负责人提出租赁机器设备并将案涉工程共同发包给皓盛公司,以**全名义签订合同;**全辩称***与皓盛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方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与皓盛公司签订的《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人机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皓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11月6日与**全办理了工程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单(收方结算单)》,**全应向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4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施工完成后即日内甲方按实际方量向乙方全额结清所有款项”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皓盛公司调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7年11月6日,**全的职工马皓荣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万元,并在交易摘要上备注为**摊铺。庭审中皓盛公司认可于2018年2月15日收到***转账支付的50000元,并陈述其认为***与**全系合作关系,共同将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本院认为,**全将涉案工程款5万元支付给***并备注为**铺摊,且公司也收到了5万元款项,虽未备注款项,但符合一般工程的交易习惯,且皓盛公司辩称其与***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笔5万元应作为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还应向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824万元(10.824万元-5万元)。对于**全辩称***与皓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应扣除案涉工程款项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皓盛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全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皓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2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重庆皓盛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全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