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478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武(系原告***的女儿),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2号000110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的申请,对***所有的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武到庭参加诉讼,凯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凯程公司、***、***共同承担(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偿还的借款债务。事实和理由:***曾于2015年2月14日向***借款30万元,当日***(注:**均与***合伙作为“浙江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分包人)前往浙江中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中泓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讨要工程款(注:***、***合伙以凯程公司的名义为总包方,承建中泓公司厂区室外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但中泓公司的总经理己放假,当时***因工作需要刚好在场(注:***受聘于中泓公司,管理基建业务)。***与**均因业务关系而熟悉,***则向***借款,称年关急需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后经中泓公司副经理***做工作,***借款给***。***于2016年7月5日书面承诺:在中泓公司的工程款中转付给***借给***的3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凯程公司、***、***均属承担归还***债权的连带责任人。
凯程公司、***未作答辩。
***答辩称:***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条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仅是证明人,知晓借款事实。要求驳回***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1.本院(2015)浙0681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出具的承诺书;3.可执行财产申报;4.本院(2016)浙0681执1500号通知书;5.凯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6.凯程公司出具的证明;7.对账明细等证据。凯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
***曾于2015年2月14日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签写“情况属实”,并署名。因**均未还本付息,***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确定:**均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申请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给***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浙江中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道路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款中转付给***借给***的借款叁拾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另据***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中泓公司已付工程款310万元。
本院认为,***承诺在取得中泓公司工程款中转付***向***的借款本息,应视为***债务加入,现中泓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未履行对***的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故***要求***对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在借条上署名及签写的内容看,其仅是证明人,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凯程公司和***的借款事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凯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凯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原告***的债务(**均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6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