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武(系***女儿),住诸暨市。

原审被告:浙江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2号000110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鲁芳。

原审被告:徐蒲英,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浙江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徐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凯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职务之一是负责核对、结算工程款。***2016年7月5日出具承诺书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经手人帮忙留住***借给案外人吴伟均的借款,不让吴伟均提走作他用,本是善意之举,却被***加以利用。债务加入需要有相应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并无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一面之词便认定***系债务加入,于情于理不合。2.可执行财产申报材料可以看出吴伟均愿意在案涉工程款中还款给***,申报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此时案涉工程余款尚未结清,吴伟均、***均无法向***支付。而此时***已作出承诺,如认定***系债务加入,则***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案件执行阶段即可向执行法官提供此线索,将***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案与***无关。3.***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多次上门要求***代为扣款。在此之前,浙江中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已经支付310万元,剩余款项中泓公司与凯程公司均未支付,***也无款项可以代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并非仅负责结算工程款,其与吴伟均均系工程合伙承包人。吴伟均出具的可执行财产申报材料以及工程款往来均可印证。凯程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作***负责核对、结算的表述,系因相关文件规定个人不能直接承包工程,故凯程公司不能对外直接明确二人为工程承包人。且凯程公司的工程材料均无公司盖章,皆以吴伟均或***签字为准,中泓公司亦知晓工程利害关系人系该二人。2.***应当就其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承担责任。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承包建筑工程,其与吴伟均合伙承包并有经济掌控权,自愿就吴伟均的债务作出承诺,合乎情理与逻辑,而并非***所称的帮忙留住款项。其次,***陈述***多次上门要求其代扣借款而出具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中泓公司聘用***管理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仅与吴伟均接触,吴伟均离开后,***多次找***核对工程款,***要求原经手人吴伟均前来对账,同时向***说明吴伟均借款一事。当时,***承诺归还吴伟均借款,并称在中泓公司尚有1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款应无问题。其后,***三次前往***处协商付款事宜。3.***称其作出承诺后中泓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中泓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65万元,均交付至***并由其分配。4.因***向***表示已联系吴伟均,只要把内部账算好,届时即可还款,***相信***,故未向法院申请将其一并列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程公司、徐蒲英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程公司、***、徐蒲英共同承担(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吴伟均偿还的借款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伟均曾于2015年2月14日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蒲英在借条上签写“情况属实”,并署名。因吴伟均未还本付息,***起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确定:吴伟均应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申请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给***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浙江中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道路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款中转付给***借给吴伟均的借款叁拾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另据***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中泓公司已付工程款3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在取得中泓公司工程款中转付吴伟均向***的借款本息,应视为***债务加入,现中泓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未履行对***的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故***要求***对该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吴伟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从徐蒲英在借条上署名及签写的内容看,其仅是证明人,故***要求徐蒲英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凯程公司和吴伟均的借款事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凯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凯程公司、***、徐蒲英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对(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吴伟均对***的债务(吴伟均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提交其与***的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让***签字承诺仅是让***为其代扣吴伟均应得的工程款,且如为***提供扣款之便,***还可以额外得到10余万元的好处费,故***出具承诺书并非债务加入。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付款,故发送短信恳求其支付款项,10万元酬金是指应付本息45.6万元减让10万元,本意是尽早收回款项的意思。

***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凭证、收据、企业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在承诺书出具后曾收取72万元工程款,但未支付给***。

3.通知书复印件、付款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要求中泓公司不要将工程款付给凯程公司,而直接支付给***。其后中泓公司同意付款,但***等人不愿意签字,故付款协议书没有各方签名。

4.录音一份,拟证明:***承认在承诺书出具后收取了72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共同承包的事实,并表示没有拿到利润,如拿到利润可以给***。

***质证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材料内容,可以看出付款对象均非***,***也没有收到过相应款项。承兑汇票中的“原件已收”也仅说明***系代收人,而非其收到银行承兑款。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有签字权和管理权,但不代表款项系其所有。证据3,委托书有公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字,凯程公司也与***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证据4,录音中是***的声音,但内容不完整,仅截取了部分,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体现真实意思。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仅陈述到***在工程中没有赚到钱,公司也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录音中未提及有利润分配会给***,仅表示***与吴伟均在工程分下来后把各自债务还掉。利润是***主动找***谈话并引诱***说利润、工程款等事情,但未提及***的款项及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短信内容系***恳请***帮助支付款项,但不足以否定债务加入之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基本事实无涉,证据3亦与本案基本事实无涉,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4,***对谈话对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在下文本院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向***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首先,承诺书载明,***承诺在中泓公司承建的道路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款中转付给***借给吴伟均的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其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如凯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吴伟均向法院的可执行财产申报内容等,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材料,虽***认为该录音材料没有头尾,仅截取了其中部分内容,但不否认交谈双方系***与***,录音中***也明确提及了其与吴伟均的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且对***提及的借款未予否定。故本院认定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为***承诺将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归还吴伟均的借款,应视为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上诉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