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华明,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渝州路113号渝州花园三区3单元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28473E。
法定代表人:项锦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伯寿,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华明、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塑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瑞泰塑钢公司、向华明连带支付承揽费余款30000元。2.瑞泰塑钢公司、向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瑞泰塑钢公司于2014年1月承建万盛区黑山谷中华养生城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瑞泰塑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向华明。后来向华明将该工程中的21、23、25、26号4栋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5.5元每平方米,共计2986平方米。**在2014年4月进场施工。直到2014年12月,**将承建的工程安装完毕,向华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30000元未付。**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万盛经开区人事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拖欠工资为由将瑞泰塑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通过瑞泰塑钢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及向华明的证词确定了**的施工范围。2.该工程的施工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瑞泰塑钢公司、向华明举证。向华明一早拖欠**的工程款,并单方终止了与**的口头施工合同。向华明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与**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又将收尾工程转包给他人,致使工程量无法确定,应当由向华明承担举证责任。3.向华明、瑞泰塑钢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证实在2015年初做了工程,但是做了多少工程没有记录,不能仅凭向华明与证人之间的单方收据作为证明**未做工程量的计算依据。
瑞泰塑钢公司辩称,**的请求应当驳回。瑞泰塑钢公司把万盛的工程包给向华明,向华明又转包给**。**做的工程质量差,不整改。瑞泰塑钢公司后来介入工程,另外请人进行整改,一审已经查明。**签字的已做工程量,已经从向华明处多收了1000多元。瑞泰塑钢公司未解除合同,是**不整改,公司只能找另外的人整改。
向华明辩称,不差欠**钱,瑞泰塑钢公司也不欠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泰塑钢公司、向华明连带支付加工承揽费余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向华明从瑞泰塑钢公司承包万盛黑山谷中华养生城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又将其中21、23、25、26号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按25.5元/平方米分包给**。**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4年底离场。向华明已支付**43500元工程款。
2015年10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瑞泰塑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万盛经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泰塑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万元。2015年12月23日,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以申请人未能证明拖欠的款项为工资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在仲裁中,**自述完成工程量的95%,并举示了3张工程量检查结果单(证明做了这么多工程),在该工程量检查结果单显示,**完成的塑钢门窗安装存在需打胶、调试、撕打包膜、调试等问题。
向华明申请出庭的证人钱德均证明,2015年4月30日,向华明向钱德均支付中华养生城21、23、25、26号楼维修费3000元及交房计时工整改工资2600元。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对唐中体进行了调查。唐中体陈述,收到向华明支付的计件工资22380元,是在2015年3月15日至4月6日期间,做中华养生城21、23、25、26号楼前面班组未完成的门窗返工安装、补片、清洁、调试的工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瑞泰塑钢公司、向华明支付工程款余额3万元,加上向华明已支付的款项43500元,**实际主张他完成工作相应工程款为73500元,他应当证明已完成工作内容相应工程款为73500元并已达到质量要求。**于2014年底离场,从他在仲裁中的陈述及提交的3张工程量检查结果单,以及向华明在**离场后又请他人对**承包部分工作内容进行完善工作可以看出,**离场时,并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已完成部分有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不能证明他离场时已完成并已达到质量要求的工作内容相应工程款为73500元。对于**要求向华明、瑞泰塑钢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华明和瑞泰塑钢公司是否差欠**争议款项。
**主张争议工程由瑞泰塑钢公司转包给向华明后,向华明分包给**。因此即使瑞泰塑钢公司应对向华明的转包负责,**也应证明向华明尚差欠**3万元。
确如原审法院所述,**本案主张3万元,加上向华明已支的43500元,**实际主张他完成工作的工程款为73500元,他应当证明已完成工作内容对应的工程款为73500元。
**于2014年底离场,作为施工人,为将来确定工作量,**有条件并理应在撤场时固定工作量并保存相关资料。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后来进场对**承包部分工作内容进行完善,必然造成对**所作工程量无法确定,证明实际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量达到73500元,他要求向华明和瑞泰塑钢公司支付3万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