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64号
原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渝州路113号渝州花园三区3单元7-4,组织机构代码74532847-3。
法定代表人项锦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素琴,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素琴、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晋愉盛世融城B区7-11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第8.1.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并对不同型号门窗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8.4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审定进度产值的85%,余款待办理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二年期满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7-11号楼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百叶的制作及安装等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本项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114556.44元,被告只支付了90万元,尚欠4214556.44元未支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至今被告人去楼空,索要款项未果。被告的延迟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4214556.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14556.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及审核意见,且结算金额必须经双方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才能算结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必须经晋愉集团审计中心审计后才能作为正式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金额过分悬殊,与常理不符。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目前,我们没有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都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瑞泰公司(乙方)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甲方)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B区7-11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晋愉﹒盛世融城B区7-11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等,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按合同约定计价条款执行;2、工程造价暂定24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金额为准;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3、本工程无预付款,门窗框安装完成两栋,经监理及甲方代表检查施工质量合格(以检查实测为准)后,在次月底前,按甲方暂定合同总价的一半的30%支付进度款;窗扇、玻璃、五金配件安装完成两栋,经监理及甲方代表检查施工质量合格(以检查实测为准)后,在次月底前,按甲方暂定合同总价一半的45%支付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经监理及甲方代表检查施工质量合格(以检查实测为准)后,在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暂定合同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审定进度产值的85%,余款待办理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按约定执行;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书、设计变更、收方签证单、验收意见书、合同等)送到甲方成本管理部;5、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3%,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泰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瑞泰公司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晋愉盛世融城B区7-11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为5084013.20元。另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陈富格出庭陈述:鉴定结论依据《晋愉·盛世融城B组团二期7-11#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图》上载明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数量及规格据实计算得出工程量,再结合合同综合包干价得出鉴定结论。另《晋愉·盛世融城B组团二期7-11#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图》经当庭质证,图上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坤和监理公司总监阮响明签字。
另查明,原告瑞泰公司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证书》、《晋愉盛世融城B区7-11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作为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签订的《晋愉盛世融城B区7-11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泰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瑞泰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仅仅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作出,但鉴定人出庭时陈述该司法鉴定报告是依据竣工平面图和门窗样品图据实计算的,结合涉案施工合同、竣工平面图及门窗样品图,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84013.20元。审理中,原告瑞泰公司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仅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对是否支付工程款及已支付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尚欠原告瑞泰公司工程款4184013.2元未支付,原告瑞泰公司要求被告晋愉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214556.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418401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瑞泰公司要求被告晋愉峰海公司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合意,但至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并质证后,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应及时付清工程款,至今未付存在违约,本院对原告瑞泰公司基于工程款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184013.2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840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8元、鉴定费80000元(此款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吉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远秀